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30號
SLDV,107,司他,30,201803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原   告 古梁阿妹
被   告 古東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8 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23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076號判 決確定,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45 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3 萬5,155 元。嗣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 萬2,732 元。 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8 萬7,887 元 【計算式:35,155+52,732=87,887】,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