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Kiran Nagraj Gowda
相 對 人 芬蘭商特諾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芬蘭商特諾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請選派清
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戊昌會計師(住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 ,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撤回、撤銷或廢 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 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 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 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 本法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第38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外國公司撤回認 許,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辭職或其他緣故不能擔任清算人 時,自得準用同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外國公司芬蘭商特諾樹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特諾樹公司)之台灣分公司,因業務關係經母公司 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撤回認許,經濟部並於同年10月12日 准予撤回認許登記在案。茲因特諾樹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負責人暨分公司經理人倪久超離職,無法依公司法第380 條 擔任相對人清算人,特諾樹公司亦無其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茲由特諾樹公司董事會決議指派聲 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清算人。
三、經查:特諾樹公司於105 年10月12日由經濟部准許撤回認許 ,該公司在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非訴訟代理人及分公司經 理人倪久超已辭職,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105 年10月12日 經授商字第號00000000000 函、本院職權調閱之特諾樹公司 認許案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為證,可認 特諾樹公司撤回認許後,該公司在台分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倪 久超因辭職而不能擔任清算人。又聲請人為特諾樹公司董事 會決議指定聲請選任清算人之利害關係人,有特諾樹公司董 事會議紀錄及聲請人之護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9 、18 頁)可稽,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
算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 人推薦之王戊昌會計師已出具就任意願書(本院卷第18頁) ,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參酌其為現任會計師,具 備相當之智識,足堪任辦理公司清算事務,復無非訟事件法 第176 條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認以選派王戊昌會 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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