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48號
SLDV,106,重訴,348,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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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余宏輝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余麗娜
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連元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原為浩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鑫公司)之負責人,兩造 因浩鑫公司董事長席位爭取事宜,於民國104年7月23日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⒈甲方(即原告)同意召 集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全力支持乙方(即被告)指派之人當 選新任董事長,乙方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元整予甲 方;⒉前條事宜,乙方亦得選擇辭任董事,全面退出董事會 ,並同意無條件把第三人同信公司股權和股票移轉給甲方, 全力支持甲方指派之人改派董監,甲方同意給付2億元整予 乙方;⒊乙方同意此事應於104年8月5日以前完成選擇,且 應共同保密,不得洩漏予第三人知悉。如屆期乙方未為選擇 ,則視為選擇第二條約定,甲方於準備支付款項通知乙方, 乙方不得拒絕受領,絕無異議。⒋本協議內容雙方共同遵守 履行,如有違約約定,違約之一方應另賠償1億元予未違約 之他方。然被告未在104年8月5日前完成選擇,視為選擇第2 條約定,又被告竟於104年8月6日董事會,聯合其他董事, 以臨時動議表決解任伊董事長之職務,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一 職。可徵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履約,依協議書第4條 約定,被告應給付伊1億元違約金。伊於106年5月8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40日內履約,被告於106年5月9日收 受上開信函,迄未履行。
㈡表決權拘束契約,若無涉表決權之買賣、違反善良風俗及誠 實義務使公司遭受損害等情事,其契約應為有效。浩鑫公司 於104年間,雖有董事5名,實際上運作只有兩造。伊擔任董 事長一職時,因公司虧損,原告想要引進新產品及資援,讓 公司轉虧為盈,詎遭被告極力阻饒與反對,遂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由兩造中之一人取得公司經營權,另一人則退 出浩鑫公司,以利公司之營運。系爭協議書內容亦得兩造之 母即訴外人余陳春色認同。簽約當日,被告為自行至伊辦公 室簽訂,嗣後由兩造之兄即訴外人余宏揚轉達原告,被告願 給付2億元等情。又伊與訴外人鄭福鈞於104年6月9日簽訂股 權買賣暨合作契約(下稱股權買賣契約),業於同年月30日 解約,伊與訴外人鄭福鈞並無債務關係,被告辯以伊係為清 償對訴外人鄭福鈞之債務而威脅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非 事實。
㈢綜上,本件請求權於104年8月6日即發生,與105年6月15日 浩鑫公司重新選任新董監事無涉,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無履 行可能,顯無理由。為此,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浩鑫公司為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其經營事項涉及投資公眾 權益,董事經股東會選任,應對公司暨全體股東負忠實及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公司最大利益為優先考量。原告任職 浩鑫公司董事長期間,在外積欠鉅額債務,致伊及浩鑫公司 遭受不明人士威脅,需代原告清償債務,否則將對被告及浩 鑫公司人身財產安全不利。又原告為解決其自身債務問題, 竟與訴外人鄭福鈞簽訂股權買賣契約,內容約定原告應於10 4年度,依訴外人鄭福鈞指示,改派3席浩鑫公司董事,並於 105年度全面改選由訴外人鄭福鈞指定之人擔任浩鑫公司之 董監事。而訴外人鄭福鈞有多起內線交易、財報不實等刑事 犯罪前科,由其入主浩鑫公司,並非有利於公司及投資股東 之決策。綜上,顯見原告已不適任浩鑫公司董事長一職。 ㈡系爭協議書,係原告告以若不當場同意,將自殘等語脅迫伊 ,使伊心生恐懼而簽訂。原告以不正當手段締結表決權拘束 契約,欲藉高額對價,操弄董事改派及董事長選舉結果,悖 於法律強制規定與公序良俗,核屬無效。退步言之,倘系爭 協議書有效,伊嗣後亦以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且於104 年8月6日浩鑫公司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時,原告亦未依約全力 支持,違約者實屬原告。原告請求伊給付違約金1億元,並 無理由。再者,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應召集董事會 改選董事長…;第2條約定:…被告應支持原告指派之人改 派董監,原告同意給付2億元予被告;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 104年8月5日前完成選擇…。自約定內容可徵,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係針對當時原告為浩鑫公司董事長時,舊有董監事



改派所為之約定,具有時間急迫性。且按第2條及第3條之約 定,原告亦應支付伊2億元,然原告並未支付,則按同時履 行抗辯之規定,伊自無履行之義務,亦無違約之情事。而浩 鑫公司業於105年6月15日召開股東會,重新選任新董監事, 由伊當選董事長,原告於伊當選為董事長後仍多次參加董事 會,均未曾表示異議,又原告已於106年2月3日主動辭去董 事職務,倘系爭協議書履行效力及於董事會新任期,原告業 已辭任董事,該協議並無履行之可能,故原告於106年5月8 日函催伊履行系爭協議一節,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受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4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業據其提 出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係原告告以若不當場同意 ,將自殘等語脅迫伊,使伊心生恐懼而簽訂等語,此部分未 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㈢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第1條約定原告支持被告指派之人 當選董事長,被告即給付原告2億元;第2條則約定被告辭任 浩鑫公司董事及將同信公司股份移轉給原告,支持原告指派 之人為董監事,原告即同意支付被告2億元;第3條約定被告 於104年8月5日以前就第1條、第2條約定事項而為選擇,如 被告屆期未為選擇,視為被告選擇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履行 。未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定時間而為選擇,依系爭協議書 第3條約定,即視為被告選擇第2條約定。從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觀之,兩造均為浩鑫公司之董事,雙方對於公司之主導權 互有歧異,是第1條約定一方支持他方取得董事會主導權, 他方即給付一定金錢,而屬董事表決權一定行使之限制。第 2條則約定被告辭任董事一職,並支持原告指派之人當選董 、監事,而為股東表決權一定行使之限制。按公司法所稱公 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 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 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 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 項、第192條第4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就 其業務之執行,依上開規定,自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由常務董事或董事 互選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 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第202條、第20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對於公司經營方針,董事間或有不同 意見,就董事長之選任或業務之執行,故採多數決之方式定 之,在此方式下,部分董事間採取聯合行為而為一定意思表 示之行使亦所常見,但基於前述忠實執行義務與善良管理人 義務之要求,主觀目的上仍以公司之利益為優先。反觀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係以給付金錢換取董事一定行為之行使,藉 由利誘方式控制他董事,進而掌控公司之運作,尤其浩鑫公 司為上市公司,涉及多數投資股東之利益,此部分顯已背離 董事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中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不特與公 司法董事義務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 自應解為無效。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屬無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 議書第3條、第2條約定,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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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