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99號
SLDV,106,重訴,199,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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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盛海投資有限公司
      景羿實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原   告 硯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被   告 莊瑞成 
訴訟代理人 莊豐安 
      莊鈺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七四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景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景芳,嗣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變更為張敏雄,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足稽(見本院卷第71-73 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0頁),核符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伊等及訴外人林水勝共有 之土地。景羿公司及原告盛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盛海公司 )、硯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硯景公司)應有部分各為 9/50,原告張敏雄林水勝應有部分各為3/50、4/10。詎被 告未經伊等或林水勝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74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共 24.03 平方公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 地部分。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自應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10% 計算之 不當得利返還伊等等語。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 、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土地部分,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共有人,並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6,497 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自67年間即使用系爭土地,並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逾20年以上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之,已因時效 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有。縱伊未能時效取得地上權,亦早 已合法租用迄今。原告於105 年始向原地主承購,自應承受 前開租約,不得自行終止租約,請求拆屋還地。又原告訴請 拆除部分乃從中腰斬系爭建物,以現行拆除技術、工法,拆 除工程將致系爭建物全部倒塌,並無強制執行之實益,原告 之請求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原告與訴外人林水勝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盛海公司、景羿 公司、硯景公司應有部分各9/50,張敏雄林水勝應有部分 依序為3/50、4/10;被告在其上搭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 本足稽(見本院卷第23-30、64-69頁),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及共有人 ;且應返還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惟 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及共有人,是否有理 由?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享有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 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及共 有人,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 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上揭門牌272 號建物占用142-13、137-7 地號土 地各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依序1 平方公尺、11平 方公尺;門牌274 號建物占用137-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C、D部分,面積各12平方公尺、0.03平方公尺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6 年8 月17日勘驗筆錄、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30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631709800 號 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136-138、152 頁),且就占用之土地部分,並無占有權源,原告主張被告 為無權占有,應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應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其曾就占有土地部分與訴外人即原地主潘暖訂 有租賃契約云云,並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地租賃 契約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6-98、141-147頁),惟細 繹該建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土地標示台北縣○○鎮○○ ○段○○○地號..建物基地壹拾柒坪。出租人潘暖」(見 本院卷第98、141 頁),核與系爭土地中137-7 地號於77年 由137 地號分割而出,其重測前為後山坡段80地號;142-13 地號於77年由142-3 地號分割出,其重測前為後山坡段102- 50地號,顯然不符。又系爭土地及其分割而出之各該土地( 含重測前)之所有權人,亦均無潘姓地主,有臺北市松段地 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3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632334300 號函 及所附土地登記簿足按(見本院卷第197-234 頁)。且前揭 建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建物基地面積17坪、經換算約56.20 平 方公尺(計算式:17坪÷0.3025≒56.20 平方公尺),亦與 前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4.03 平方公尺亦不合, 殊難遽以被告所提建地租賃契約書,謂為租用系爭土地之認 定。復參以被告自稱:自67年間起,即使用系爭土地、及同 段138-1、138-2、142、139、142-4 等地號土地(見本院卷 第77、78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09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527 號判決所載,及卷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17-134、152頁),足見 系爭272、274號建物所占用土地筆數甚多,不能僅以「272 、274 號房屋基地」之記載,即認係指系爭土地。是項所辯 ,並不可採。
4.被告又抗辯: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應屬有權使用云云, 惟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 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並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 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始 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然被告自承並未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向地政機關聲請 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揆諸 前揭說明,顯無從對抗原告,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5.被告另抗辯:如准原告拆除,將致系爭建物倒塌,原告起訴 顯無實益,應屬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就此業委由吉順結構 暨土木工業技師事務所提出部分拆除應補強之注意事項,應 可確保非拆除範圍之建物,無傾倒之危險,有該所107 年1 月18日系爭建物部份拆除安全評估及補強規劃報告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245-266 頁)。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建物 必將因拆除而倒塌,此部分所辯,亦非正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享有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 定。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 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均屬無權占有等情,業如 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 地之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占用部 分應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次按建築房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申 報價額,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 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在臺北市南港區 南港路上,鄰近慈祐宮,步行約15分鐘,距松山車站步行約 15至20分鐘,附近並有饒河街夜市,生活機能便利;惟現經 颱風吹襲、建物有所損壞,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36、137、271-274 頁 );兩造並同陳系爭建物現為空屋(見本院卷第290、291頁 )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05 年1 月 1 日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萬800元,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5-20 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 求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年各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逾前揭數額,則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並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一部有理由,惟不影響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併此說明。八、本件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古振暉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甄憶
附表
┌────┬────────┬─────────────────────┐
│ 原告 │得請求給付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新臺幣) │ │
├────┼────────┼─────────────────────┤
│盛海公司│ 2萬7,959元 │24.03×9/50×80,800×8%=27,959 │
├────┼────────┼─────────────────────┤
│景羿公司│ 同上 │ 同上 │
├────┼────────┼─────────────────────┤
│硯景公司│ 同上 │ 同上 │
├────┼────────┼─────────────────────┤
張敏雄 │ 9,320元 │24.03×3/50×80,800×8%=9,3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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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硯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海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