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92號
SLDV,106,訴,592,2018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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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于鳳嬌 
      曾增哲 
      曾增豪 
      曾增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陳曾梅仔
      黃曾秀英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人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曾梅仔黃曾秀英應將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80000分之2419,分別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權利範圍320000分之2419予原告。
被告曾人俊應於原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陸拾萬元之同時,將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80000分之2419,分別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權利範圍320000分之2419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起訴時 ,其先位聲明中請求被告辦理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繼 承登記(見本院106年度士調字第98號卷〈下稱士調卷〉第4 頁)。嗣因該繼承登記已於106年6月19日登記完畢,遂於10 6年7月5日具狀減縮此部分聲明(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安明係於民國99年5月4日死亡,其配偶 曾范銀妹;及其子女即被告曾人俊黃曾秀英陳曾梅仔; 與訴外人曾德榮、曾鳳英曾美英曾玉英,為其法定繼承 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共同繼 訴外人曾安明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各為1/8。



㈡嗣訴外人曾德榮於102年7月3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于鳳嬌 ,及其子女即原告曾增豪曾增哲曾增耀,為其法定繼承 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 各為1/4,其中再轉繼承訴外人曾德榮所繼承訴外人曾安明 之遺產部分,應繼分比例各為1/32,其後原告就訴外人曾德 榮之遺產已依應繼分各1/4之比例分割完畢。 ㈢而訴外人曾安明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24 19/10000、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4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即門牌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保證責任第五信用合作社投資20 股(下合稱系爭遺產)。
㈣訴外人曾德榮於101年4月25日與被告陳曾梅仔黃曾秀英簽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A協議),其中第1條約定:「被繼承人 之遺產中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 範圍各2419/10000,甲(即陳曾梅仔)、乙方(即黃曾秀英 )同意由丙方(即曾德榮)繼承權利範圍各1935/10000…。 」、第2條約定:「丙方給付甲、乙方各新臺幣(下同)貳 拾萬元整…。」等語。嗣訴外人曾德榮自100年11月29日至1 00年12月3日止,陸續依約給付各20萬元予被告陳曾梅仔黃曾秀英完畢。
㈤訴外人曾德榮於101年4月25日與被告曾人俊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B協議),其中第1條約定:「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2419/1 0000,甲方(即曾人俊)同意由丙方(即曾德榮)繼承權利 範圍各1935/10000…。」、第2條約定:「乙方給付甲方貳 佰陸拾萬元整…。」等語。嗣訴外人曾德榮自100年8月至10 0年12月20日依約給付被告曾人俊200萬元,尚餘60萬元未為 給付。
㈥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對其他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 求分割訴外人曾安明之系爭遺產,經本院以105年度重家訴 字第12號判決准予分割,並於106年2月7日確定。其後被告 已依判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其等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2所 示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419/80000。
㈦又系爭A、B協議書之性質,係屬買賣,訴外人曾德榮既已依 約給付上開價金,被告即應依約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依繼承 及系爭A、B協議第1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2419/80000,分別移轉登記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權利範圍2419/320000(計算式:2419/80000× 1/4=2419/320000)予原告。為此,爰依繼承及系爭A、B協



議第1條約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
二、備位聲明部分:
倘認系爭A、B協議係屬無效,原告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 理由,則被告陳曾梅仔黃曾秀英曾人俊即無法律上原因 而分別受有20萬元、20萬元、20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返還上 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遺產應繼分之處分,得單獨讓與其他繼承人,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故系爭A、B協議自屬有效。
㈡且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判決理由已載明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土地及系爭4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係繼承人各別繳納 ,故被告曾人俊抗辯其有代繳地價稅,顯非可採。 ㈢又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判決理由亦載明訴外人曾范 銀妹係以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作為生活費用,足見其可維持 生活,無受訴外人曾德榮扶養之必要,故被告曾人俊主張其 代曾德榮支出扶養費,亦非可採。
四、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2419/800 00,分別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權利範圍各2419/320 000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陳曾梅仔黃曾秀英曾人俊應分別給付原告20萬元、 20萬元、200萬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系爭A、B協議所為約定,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 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A、B協議亦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亦屬無效,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 。
㈡再者,原告並未給付被告曾人俊尾款60萬元,依民法264條 規定,被告曾人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得拒絕履行系爭B 協議。
㈢又倘認被告曾人俊仍須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 權利範圍予原告,則原告應於被告曾人俊為上開移轉登記之



同時,給付被告曾人俊60萬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被告曾人俊於99年至105年間,代訴外人曾德榮及原告繳納 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系爭4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63,651元 ;並於85年至102年7月3日,代訴外人曾德榮扶養訴外人曾 范銀妹,其負擔之扶養費每月為2萬5千元,共計代訴外人曾 德榮支出扶養費200萬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被告曾人俊 自得主張抵銷2,063,651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向 被告曾人俊請求,是其請求被告曾人俊給付20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且訴外人曾范銀妹於105年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每月生 活費用為8萬元,然系爭房屋租金每月僅1萬6千元,實不足 以維持其生活,原告主張訴外人曾范銀妹足以維持生活,無 庸訴外人曾德榮扶養,顯非可採。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3頁,部分文字因編輯略為修 改):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安明係於99年5月4日死亡,其配偶曾范 銀妹;及其子女即被告曾人俊黃曾秀英陳曾梅仔;與訴 外人曾德榮、曾鳳英曾美英曾玉英,為其法定繼承人, 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共同繼承訴 外人曾安明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各為1/8。
㈢訴外人曾德榮於102年7月3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于鳳嬌; 及其子女即原告曾增豪曾增哲曾增耀,為其法定繼承人 ,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 為1/4,其中再轉繼承訴外人曾德榮所繼承訴外人曾安明之 遺產部分,應繼分比例各為1/32。而原告就訴外人曾德榮之 遺產已依應繼分各1/4之比例分割完畢。
㈣被繼承人曾安明遺有系爭遺產。
㈤訴外人曾德榮於101年4月25日與被告陳曾梅仔黃曾秀英簽 立系爭A協議,其中第1條約定:「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2419/100 00,甲(即陳曾梅仔)、乙方(即黃曾秀英)同意由丙方( 即曾德榮)繼承權利範圍各1935/10000(地上門牌為中央南 路1段221號1樓、2樓、地下室及223號1樓、地下層)。」、



第2條約定:「丙方給付甲、乙方各貳拾萬元整(詳如付款 明細表)。」等語,其餘契約內容詳如士調卷第24至27頁。 嗣訴外人曾德榮自100年11月29日至100年12月3日止陸續依 約給付各20萬元予被告陳曾梅仔黃曾秀英完畢。 ㈥訴外人曾德榮於101年4月25日與被告曾人俊簽立系爭B協議 ,其中第1條約定:「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2419/10000,甲方( 即曾人俊)同意由丙方(即曾德榮)繼承權利範圍各1935/1 0000(地上門牌為中央南路1段221號1樓、2樓、地下室及22 3號1樓、地下層)。」、第2條約定:「乙方給付甲方貳佰 陸拾萬元整(詳如付款明細表)。」等語,其餘契約內容詳 如士調卷第28至30頁。嗣訴外人曾德榮自100年8月至100年1 2月20日依約給付被告曾人俊200萬元,尚餘60萬元未為給付 。
㈦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對其他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曾安明之系爭遺產,經本院以105年度重家 訴字第12號判決准予分割,並於106年2月7日確定,詳細內 容如士調卷第33至45頁所示。被告並已依判決辦理繼承登記 完畢,其等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2419 /80000。
二、爭執事項: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抗辯系爭A、B協議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 效,有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系爭A、B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無效,有無理 由?
⒊原告依繼承及系爭A、B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2419/80000,分別移轉登記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權利範圍2419/320000予原告,有無理由 ?
⒋被告曾人俊以原告未給付尾款60萬元為由,依民法264條規 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曾梅仔黃曾秀英曾人俊各給付20萬元、20萬元、200萬元,有無理由? ⒉被告曾人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2,063,651元,有無 理由?
⑴主張抵銷99年至105年代繳之地價稅63,651元,有無理由? ⑵主張抵銷85年至102年7月3日代訴外人曾德榮扶養曾范銀妹 之扶養費200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備聲明部分:
㈠被告抗辯系爭A、B協議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 效,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 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A協議係約定由被告陳曾梅仔黃曾秀英將其等所繼 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以20萬元之價額出 賣予訴外人曾德榮;系爭B協議係約定由被告曾人俊將其所 繼承如附表編號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以260萬元之價 額出賣予訴外人曾德榮,核其性質為買賣契約,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而其等係於訴外人曾安明 死亡後,始就其等所繼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 ,訂立上開買賣契約,並非於訴外人曾安明生前就其財產約 定爾後如何分配繼承,且綜觀其契約內容亦無背於國家社會 之一般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及判決意旨,自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被告抗辯 系爭A、B協議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㈡被告抗辯系爭A、B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無效,有無理 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處分係指直接 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買賣非處 分行為,故出賣公同共有物,雖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該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在締約當事人間仍應受其拘束,僅 對該未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5051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2419/10000為訴外人曾安 明之遺產,於被告陳曾梅仔黃曾秀英與訴外人曾德榮簽訂 系爭A協議,出賣其等所繼承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各2419/8000 0;被告曾人俊與訴外人曾德榮簽訂系爭B協議,出賣其所繼 承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各2419/80000時,訴外人曾安明之全體 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上開遺產為訴外人曾安明之全體繼承 人所公同共有,惟系爭A協議未經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曾范



銀妹、曾鳳英曾美英曾玉英曾人俊之同意;系爭B協 議未經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曾范銀妹陳曾梅仔黃曾秀英曾鳳英曾美英曾玉英之同意,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 ,僅係對上開未經同意之繼承人不生效力,系爭A、B協議仍 屬有效,被告陳曾梅仔黃曾秀英;及曾人俊,與訴外人曾 德榮間,自應分別受系爭A、B協議內容之拘束。故被告抗辯 系爭A、B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 採。
㈢原告依繼承及系爭A、B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2419/80000,分別移轉登記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權利範圍2419/320000予原告,有無理由 ?
查訴外人曾安明所遺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2419 /10000,嗣後既於106年2月7日判決分割確定,並於106年6 月19日辦理登記完畢,由被告分別取得附表1、2所示土地權 利範圍各2419/80000。而訴外人曾德榮已於102年7月3日死 亡,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A、B協議所定之權利,且其等復 已分割遺產完畢,各自取得請求被告分別移轉附表編號1、2 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2419/320000之權利,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依繼承及系爭A、B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 將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2419/80000 ,分別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權利範圍2419/320000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為上開移轉登記云云,自非可採。
㈣被告曾人俊以原告未給付尾款60萬元為由,依民法264條規 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就 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 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 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 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 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依系爭B協議第2條約定訴外人曾德榮應給付被告曾人俊買 賣價金260萬元,惟訴外人曾德榮僅給付200萬元,仍餘60萬 元未為給付,原告於繼承後迄今亦未為給付,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告曾人俊以原告尚未給付60萬元為由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自屬有據,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即 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⒉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繼承系 爭A、B協議請求被告移轉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 其價額共計10,462,318元,此業經本院裁定確定(見本院卷 第120至122頁),足見原告繼承訴外人曾德榮之遺產遠大於 上開60萬元之債務,則依上開規定,其等自應於被告曾人俊 為移轉登記之同時,連帶給付被告曾人俊60萬元。 ㈤從而,原告依繼承及系爭A、B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將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2419/80000,分別移轉 登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權利範圍2419/320000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被告曾人俊以原告尚未給付價金60萬 元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屬有據,被告曾人俊應於 原告連帶給付60萬元之同時,為上開移轉登記。二、原告所提預備合併之訴之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本院即無須 審酌其前揭備位聲明及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附此敘明。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13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4,136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 敗訴之被告平均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編│ 坐落土地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原告請求移轉│原告請求受移│
│號│ │ │ │登記權利範圍│轉登記人 │
├─┼───────┼────┼─────┼──────┼──────┤
│ │臺北市○○區○│陳曾梅仔│2419/80000│2419/320000 │于鳳嬌
│1 │○段○小段000 │ │ ├──────┼──────┤
│ │地號(面積: │ │ │2419/320000 │曾增哲
│ │519平方公尺) │ │ ├──────┼──────┤
│ │ │ │ │2419/320000 │曾增豪
│ │ │ │ ├──────┼──────┤
│ │ │ │ │2419/320000 │曾增耀
│ │ ├────┼─────┼──────┼──────┤
│ │ │黃曾秀英│2419/80000│2419/320000 │于鳳嬌
│ │ │ │ ├──────┼──────┤
│ │ │ │ │2419/320000 │曾增哲




│ │ │ │ ├──────┼──────┤
│ │ │ │ │2419/320000 │曾增豪
│ │ │ │ ├──────┼──────┤
│ │ │ │ │2419/320000 │曾增耀
│ │ ├────┼─────┼──────┼──────┤
│ │ │曾人俊 │2419/80000│2419/320000 │于鳳嬌
│ │ │ │ ├──────┼──────┤
│ │ │ │ │2419/320000 │曾增哲
│ │ │ │ ├──────┼──────┤
│ │ │ │ │2419/320000 │曾增豪
│ │ │ │ ├──────┼──────┤
│ │ │ │ │2419/320000 │曾增耀
├─┼───────┼────┼─────┼──────┼──────┤
│ │臺北市○○區○│陳曾梅仔│2419/80000│2419/320000 │于鳳嬌
│2 │○段○小段000 │ │ ├──────┼──────┤
│ │-0地號(面積:│ │ │2419/320000 │曾增哲
│ │36平方公尺) │ │ ├──────┼──────┤
│ │ │ │ │2419/320000 │曾增豪
│ │ │ │ ├──────┼──────┤
│ │ │ │ │2419/320000 │曾增耀
│ │ ├────┼─────┼──────┼──────┤
│ │ │黃曾秀英│2419/80000│2419/320000 │于鳳嬌
│ │ │ │ ├──────┼──────┤
│ │ │ │ │2419/320000 │曾增哲
│ │ │ │ ├──────┼──────┤
│ │ │ │ │2419/320000 │曾增豪
│ │ │ │ ├──────┼──────┤
│ │ │ │ │2419/320000 │曾增耀
│ │ ├────┼─────┼──────┼──────┤
│ │ │曾人俊 │2419/80000│2419/320000 │于鳳嬌
│ │ │ │ ├──────┼──────┤
│ │ │ │ │2419/320000 │曾增哲
│ │ │ │ ├──────┼──────┤
│ │ │ │ │2419/320000 │曾增豪
│ │ │ │ ├──────┼──────┤
│ │ │ │ │2419/320000 │曾增耀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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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