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勤
被 上訴人 趙素如
楊智欽
徐亦瑾
杜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新臺幣
(下同)16萬2,8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一、按董事、監察人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
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而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
然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各為165 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
上訴人於第一審確認4 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海揚國際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間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應為66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4 =660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6,340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3,
000 元後,尚應補繳6 萬3,340 元。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
如第一審訴之聲明所示,而如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660 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 萬9,510 元,惟上訴人
並未繳納,應如數補繳。
三、以上合計上訴人應補繳16萬2,850 元(計算式:6 萬3,340
元+9萬9,510元=16萬2,8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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