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5號
原 告 洪建德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楊文理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院 區)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兼任醫師,被告則為該院區院長及總院 之性平會主委,兩造因先前有職務競爭關係,致被告對伊心生 忌嫌,而被告擔任陽明院區院長後即對伊多有職場霸凌之情形 。民國103 年間,伊之門診病患林道東多次向陽明院區申訴伊 ,然被告竟利用職權於長達8 個月期間未依院內程序將申訴轉 知與伊,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39條第1 項等保護他 人之法律,並使伊未有機會向病患解釋,被告亦未依職責代伊 向病患澄清誤會,造成病患對伊提起訴訟,使伊之評價降低, 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一)。又於106 年 6月間,院內護理人員○○對伊不當性暗示遭伊拒絕,為索取 金錢,竟不實申訴伊對其性騷擾,被告明知○○所述不實,仍 要求伊以金錢賠償,顯已侵害伊之意思自由權,且被告故意利 用職權滅失○○指控伊性騷擾當日新陳代謝科門診外監視器相 關錄影證據,並主導性平會程序,要求伊不得出席與會,以致 伊無法提出有利證據,造成性平會作成對伊不當處分,顯已侵 害伊之名譽權,又適用法規錯誤函轉有關機關,使其他不相關 機關之承辦人員知悉此事,亦侵害伊名譽權甚巨(下稱系爭侵 權行為事實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就系爭侵 權行為事實一、二,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 )75萬元,以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等語。並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標題「 道歉聲明啟事」部分以60號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0號字體, 以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載於聯合報、中國時 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述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一、二,縱認屬實, 亦非屬私法關係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㈡伊與原告並非同一醫療專 科領域,是自無職務競爭關係,且伊並未與其有忌嫌或對其進 行職場霸凌之情事,原告所述均為不實。而原告與門診病患間 之爭執與後續訴訟,伊均本於院區院長之職務,指示院內同仁 協助調解,並無未告知當事人之情事。至原告遭院內護理同仁 申訴性騷擾之事件,伊係以院區院長之身份約談雙方,欲瞭解 事情原委,但絕無原告所稱要求原告依照申訴人所提金錢解決 方案予以和解了事之情,更無任令監視畫面滅失之情事,原告 無理由指陳,顯屬無稽。另原告所述之函文,內容即已陳明係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將決議內容副知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並無錯誤,且該發函行為亦與伊無涉,原告 以此作為指訴伊之理由與證據,尚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按民法第184 條係有關一般私法關係上之侵權行為規定,此與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公務員侵權行為不同。若公務員因故意、 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 ,公務員個人可能應負民法第186 條所定賠償責任,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機關則應依國家賠償法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國家或 地方自治機關之公務員因執行法定之職務,而代國家或地方自 治機關為公法上之行為,若因此造成人民之損害,機關或公務 員自無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甚至第28條等所定一般侵 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196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 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 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 、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 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參照)。故公務 行政機關之首長,於機關內所為人、事監督職務上行為,應屬 公務行政之一環,而屬公權力之行使。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一、二中所謂對原告之 侵害性行為,顯均係被告基於為公務機關性質之陽明院區首長 中,對於所屬人員、財物之職務監督所為之行政作為,衡諸上 述說明,自非一般私法上之侵權行為可比。然原告起訴竟以被 告個人屬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為據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對此以 發問方式,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然原告仍表明被告所為屬私 法關係(見本院卷第162 頁筆錄),本院自僅得依其主張為審 理判決。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 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 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由 是以觀,欲認定侵權行為原因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者,必 以原因經法律上透過社會通念之評價,係發生損害結果之「相 當」條件,始能該當。因此,行為原因與結果間,縱有如無行 為原因,即不致有結果之關係,而此種行為原因,按諸一般情 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仍應認無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當 然(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參照)。經查,依原告 所指之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一,其名譽權之受侵害,乃係直接源 於第三人林道東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所致。而第三人林道東是否 提起告訴,本屬林道東主觀意志之支配,顯非被告所得加以控 制操縱。且原告所指被告侵權行為僅為:未將林道東申訴之事 轉知原告,使其無機會向林道東澄清誤會等語。即便如此,林 道東是否提起刑事告訴,其原因未必是未能與原告直接接觸聽 取原告解釋所致,而單純係其對於原告之醫療作為不能認同, 故原告主張屬實,亦無從見及倘被告知會原告後,原告一定能 冰釋與林道東之間之醫病糾紛,或林道東即會因此而不提出刑 事告訴。又病患對於醫師之申訴,即便醫院未轉知醫師,而逕 行調查,回覆病患,通常亦不一定就會讓病患因此對醫師提出 刑事告訴,甚為明確。換言之,本件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一是否 有無條件即無結果,有此條件通常必有此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 ,尚屬可疑。
甚者,姑不論被告是否直接受理病患林道東之申訴,而親自處 理(蓋可能分層負責由其他陽明院區部門加以調查處理),及 被告是否未曾告知原告申訴事件,被告均有爭執。即便被告真 未有先行知會原告,然因內部調查方式,本有多種途徑,並無 一定必須先行知會當事人醫師之必要。有時,醫療糾紛為避免 居於優勢之醫師對於資訊之隱蔽,甚至有秘密調查之必要。故 即便被告指示單線進行內部調查處理,不予知會,顯亦難認屬 於不法之行為。
另依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二可知,其認為直接造成其 名譽權受侵害之原因乃系陽明院區性平會作為對其不利之處分 ,並將此處分函轉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為據。然性平會為合議 制,並多有聘請外部專家參與,被告至多僅為性平會之一員, 顯無從對性平會之結論完全加以支配。原告所指,被告係以「 主導」方式,然所謂「主導」行為為何?屢經本院闡明原告補
充敘明之,原告均未能具體陳明。自無從認定系爭侵權行為事 實二被告不法行為之因果鍊為何?再者,性平會作成決議,即 便有函轉其他性騷擾防制主管機關,其公文均僅於特定機關內 運行,如何能致原告一般性社會評價降低,而導致名譽權受損 ?亦屬費解。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並將附件標題「道歉聲明啟事」部分以60號字體, 其餘內文部分以20號字體,以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 分,刊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1 日,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273號判例參照),自難認當事人有請求法院再開辯論 之權。尤以原告於案件經辯論終結後,又再追加其他請求,要 求再開辯論,更無所據。經查,本件業經本院認達於可為裁判 之程度,而辯論終結,原告徒以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追加 請求權基礎,有再審究調查必要,請求再開辯論,不能認有理 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 件:道歉聲明啟事
聲明人違反法令主導通過之聯合醫院函文等行為已造成甲○○醫師之損害與痛苦,且使錄影紀錄滅失不見致甲○○醫師權益受損,聲明人謹以此聲明公開道歉,向甲○○醫師表示誠摯之歉意! 聲明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