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55號
SLDV,106,訴,1755,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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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5號
原   告 洪建德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楊文理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院 區)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兼任醫師,被告則為該院區院長及總院 之性平會主委,兩造因先前有職務競爭關係,致被告對伊心生 忌嫌,而被告擔任陽明院區院長後即對伊多有職場霸凌之情形 。民國103 年間,伊之門診病患林道東多次向陽明院區申訴伊 ,然被告竟利用職權於長達8 個月期間未依院內程序將申訴轉 知與伊,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39條第1 項等保護他 人之法律,並使伊未有機會向病患解釋,被告亦未依職責代伊 向病患澄清誤會,造成病患對伊提起訴訟,使伊之評價降低, 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一)。又於106 年 6月間,院內護理人員○○對伊不當性暗示遭伊拒絕,為索取 金錢,竟不實申訴伊對其性騷擾,被告明知○○所述不實,仍 要求伊以金錢賠償,顯已侵害伊之意思自由權,且被告故意利 用職權滅失○○指控伊性騷擾當日新陳代謝科門診外監視器相 關錄影證據,並主導性平會程序,要求伊不得出席與會,以致 伊無法提出有利證據,造成性平會作成對伊不當處分,顯已侵 害伊之名譽權,又適用法規錯誤函轉有關機關,使其他不相關 機關之承辦人員知悉此事,亦侵害伊名譽權甚巨(下稱系爭侵 權行為事實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就系爭侵 權行為事實一、二,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 )75萬元,以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等語。並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標題「 道歉聲明啟事」部分以60號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0號字體, 以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載於聯合報、中國時 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述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一、二,縱認屬實, 亦非屬私法關係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㈡伊與原告並非同一醫療專 科領域,是自無職務競爭關係,且伊並未與其有忌嫌或對其進 行職場霸凌之情事,原告所述均為不實。而原告與門診病患間 之爭執與後續訴訟,伊均本於院區院長之職務,指示院內同仁 協助調解,並無未告知當事人之情事。至原告遭院內護理同仁 申訴性騷擾之事件,伊係以院區院長之身份約談雙方,欲瞭解 事情原委,但絕無原告所稱要求原告依照申訴人所提金錢解決 方案予以和解了事之情,更無任令監視畫面滅失之情事,原告 無理由指陳,顯屬無稽。另原告所述之函文,內容即已陳明係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將決議內容副知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並無錯誤,且該發函行為亦與伊無涉,原告 以此作為指訴伊之理由與證據,尚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按民法第184 條係有關一般私法關係上之侵權行為規定,此與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公務員侵權行為不同。若公務員因故意、 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 ,公務員個人可能應負民法第186 條所定賠償責任,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機關則應依國家賠償法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國家或 地方自治機關之公務員因執行法定之職務,而代國家或地方自 治機關為公法上之行為,若因此造成人民之損害,機關或公務 員自無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甚至第28條等所定一般侵 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196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 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 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 、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 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參照)。故公務 行政機關之首長,於機關內所為人、事監督職務上行為,應屬 公務行政之一環,而屬公權力之行使。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一、二中所謂對原告之 侵害性行為,顯均係被告基於為公務機關性質之陽明院區首長 中,對於所屬人員、財物之職務監督所為之行政作為,衡諸上 述說明,自非一般私法上之侵權行為可比。然原告起訴竟以被 告個人屬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為據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對此以 發問方式,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然原告仍表明被告所為屬私 法關係(見本院卷第162 頁筆錄),本院自僅得依其主張為審 理判決。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 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 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由 是以觀,欲認定侵權行為原因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者,必 以原因經法律上透過社會通念之評價,係發生損害結果之「相 當」條件,始能該當。因此,行為原因與結果間,縱有如無行 為原因,即不致有結果之關係,而此種行為原因,按諸一般情 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仍應認無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當 然(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參照)。經查,依原告 所指之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一,其名譽權之受侵害,乃係直接源 於第三人林道東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所致。而第三人林道東是否 提起告訴,本屬林道東主觀意志之支配,顯非被告所得加以控 制操縱。且原告所指被告侵權行為僅為:未將林道東申訴之事 轉知原告,使其無機會向林道東澄清誤會等語。即便如此,林 道東是否提起刑事告訴,其原因未必是未能與原告直接接觸聽 取原告解釋所致,而單純係其對於原告之醫療作為不能認同, 故原告主張屬實,亦無從見及倘被告知會原告後,原告一定能 冰釋與林道東之間之醫病糾紛,或林道東即會因此而不提出刑 事告訴。又病患對於醫師之申訴,即便醫院未轉知醫師,而逕 行調查,回覆病患,通常亦不一定就會讓病患因此對醫師提出 刑事告訴,甚為明確。換言之,本件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一是否 有無條件即無結果,有此條件通常必有此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 ,尚屬可疑。
甚者,姑不論被告是否直接受理病患林道東之申訴,而親自處 理(蓋可能分層負責由其他陽明院區部門加以調查處理),及 被告是否未曾告知原告申訴事件,被告均有爭執。即便被告真 未有先行知會原告,然因內部調查方式,本有多種途徑,並無 一定必須先行知會當事人醫師之必要。有時,醫療糾紛為避免 居於優勢之醫師對於資訊之隱蔽,甚至有秘密調查之必要。故 即便被告指示單線進行內部調查處理,不予知會,顯亦難認屬 於不法之行為。
另依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二可知,其認為直接造成其 名譽權受侵害之原因乃系陽明院區性平會作為對其不利之處分 ,並將此處分函轉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為據。然性平會為合議 制,並多有聘請外部專家參與,被告至多僅為性平會之一員, 顯無從對性平會之結論完全加以支配。原告所指,被告係以「 主導」方式,然所謂「主導」行為為何?屢經本院闡明原告補



充敘明之,原告均未能具體陳明。自無從認定系爭侵權行為事 實二被告不法行為之因果鍊為何?再者,性平會作成決議,即 便有函轉其他性騷擾防制主管機關,其公文均僅於特定機關內 運行,如何能致原告一般性社會評價降低,而導致名譽權受損 ?亦屬費解。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並將附件標題「道歉聲明啟事」部分以60號字體, 其餘內文部分以20號字體,以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 分,刊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1 日,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273號判例參照),自難認當事人有請求法院再開辯論 之權。尤以原告於案件經辯論終結後,又再追加其他請求,要 求再開辯論,更無所據。經查,本件業經本院認達於可為裁判 之程度,而辯論終結,原告徒以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追加 請求權基礎,有再審究調查必要,請求再開辯論,不能認有理 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 件:道歉聲明啟事
聲明人違反法令主導通過之聯合醫院函文等行為已造成甲○○醫師之損害與痛苦,且使錄影紀錄滅失不見致甲○○醫師權益受損,聲明人謹以此聲明公開道歉,向甲○○醫師表示誠摯之歉意! 聲明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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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