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林清吉
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律師
被 告 蔡鴻華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
106年度訴字第28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其所有之權利範圍售予原告,其中第8條第2項 約定,如被告違約不賣或不履行本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視 為違約,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並同時賠償與收受價金同 額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簽 約時依約給付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 ㈡詎被告嗣後表示無法履約,兩造於是進行協商,於105年7月 21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因被告無法在105年7月 17日如期履行系爭契約,願付原告100萬元違約金及系爭土 地買賣定金100萬元合計200萬元,雙方協議105年9月17日付 款完後解除系爭契約(下稱系爭協議書)。
㈢如今被告於105年9月17日過後仍未給付200萬元,爰先位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備位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請求被告 給付200萬元。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曾於104年12月25日出具授權書予訴外人施雲年,將名 下系爭土地及同小段571、368-2、586、578地號土地委託施 雲年代售,每坪27,000元,另委託施雲年全權處理地上物、 一切費用、申請農業證明、其他稅金等事項。詎施雲年逾越 被告每坪27,000元之授權範圍,於105年4月18日以被告代理 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賤價出售予原告( 依被告授權之售價應為898萬餘元);另被告授權施雲年買 賣之標的為單純土地持分之買賣,並未指定土地特定部分,
系爭契約卻指定特定部分,並保證共有人不行使優先承買權 ,顯已逾越授權範圍。施雲年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 非經被告本人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
㈡依民法第534條規定,和解、起訴及不動產之出賣等行為, 須有特別之授權,施雲年於105年7月21日以被告代理人身份 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乃就系爭契約之和解契約,未經被 告特別授權,屬無權代理行為,非經被告本人承認,對被告 亦不生效力。
㈢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68頁): ㈠不爭執事項:
1.104年7月15日被告曾出具本院卷第45頁授權書予施雲年。 2.104年12月25日被告曾出具本院卷第46頁授權書予施雲年 。
3.105年4月18日原告與施雲年簽立系爭契約,施雲年表示是 以被告代理人身份簽該份契約書,並於當日收受原告所簽 發100萬元本票一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289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8頁上方)及於付款紀錄簽名 ,另開立120萬元本票一紙(見北院卷第18頁下方)予原 告。
4.施雲年於105年7月12日寄發原證三存證信函給原告。 5.施雲年及原告於105年7月2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㈡爭執事項:
1.施雲年及原告所簽署系爭契約之效力為何? 2.施雲年及原告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為何? 3.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第1條,請求 被告給付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施雲年及原告所簽署系爭契約之效力為何?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代理 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 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 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 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雙方議定本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
6,000,000元整」(見北院卷第6頁),以第2條記載之「 土地面積折合332.96坪」核算,每坪價格約18,020元(計 算式:6,000,000÷332.96=18,020,元以下四捨五入), 對照系爭契約最末所附被告104年12月25日出具予施雲年 之授權書其上記載:「委託施雲年先生代售,每坪新臺幣 貳萬柒仟元正」(見北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46頁),可 見施雲年代理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已低於被告之授 權價格,屬逾越代理權範圍甚明。施雲年雖到院證稱:被 告授權給伊之價格係一坪15,000元,104年12月25日授權 書係多的,為了給買方看,可以賣比較高的價格云云(見 本院卷第55頁),惟施雲年因本件土地買賣糾紛遭兩造提 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53-54頁),其就此筆土地買賣 之合法性所為證述是否真實客觀,已屬有疑;又觀以104 年7月15日授權書所列授權條件係「368-2等14筆土地」、 「持分約2000坪」、「買賣總價新臺幣23,000萬元」(見 本院卷第45頁),互核104年12月25日授權書所列授權條 件係「571-1、571、368-2、586、578等5筆土地」、「每 坪新臺幣27,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就買賣標的、 價格計算等授權內容明顯不符,施雲年所證104年12月25 日授權書係多的云云,難以採信;再者,104年12月25日 授權書既附於系爭契約最末(見北院卷第6-18頁),系爭 契約自應符合104年12月25日所列授權範圍,故施雲年臨 訟證稱104年12月25日授權書無參考意義,顯不足採。施 雲年固復證稱:104年12月25日授權書所稱每坪27,000元 ,係指伊幫買方申請蓋鐵皮屋、機械除草、整地、農業證 明,全部價錢除以每坪後等於每坪27,000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55頁),然其此部分所證與上開證述(104年12月25 日授權書為多的,只是拿給買方看,可以賣高一點的價錢 )已不相符;亦與系爭契約承辦地政士即證人曹光華證述 :「(當時施雲年有沒有跟原告林清吉說,第4條第3項加 註條款要負擔的鐵皮屋費用,當時有無說到是多少?)我 沒有印象。應該沒有提」、「(買賣契約的價金是多少? )600萬」、「(契約第4條第3項後方,鐵皮屋的搭建, 費用由甲方就是原告負擔,甲方應負擔的金額是要如何給 付?)當時說由證人施雲年處理,費用由原告負擔」、「 (此部分費用是在第三期款450萬裡面?還是以外?)以 外」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65、67-68頁)相悖,故其 證述並不足採,不得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2.再觀以系爭契約第2條最末記載:「第二條買賣標的:... 土地位置如附件A區(黑色斜線區域)」(見北院卷第6頁
),所附附件A圖面上以黑色斜線框出左方部分土地並加 註「分管土地300坪」(見北院卷第17頁),惟訊之施雲 年證稱:「(提示原證一,北院卷第17頁,當初買賣土地 有無提到是要那個位置?)代書已經打好了,所以已經有 指定是那一塊。(這部分被告是否可以處理?)因為是共 有土地,但沒有辦過戶就不能分割,位置是代書畫出來的 。(位置是誰指定?是你還是原告還是代書?)我指定的 ,原告也不知道土地從哪裡開始,是我畫出來的。(你是 畫出地號土地範圍,還是畫出要賣的300坪的範圍?)300 坪的範圍,在571之1地號裡面。(被告只有持分,是否能 決定是土地那個特定部分?)不能。但是賣不賣的成是被 告的事情。(被告授權給你的時候有說他要賣是那個土地 特定部分?)沒有。就是持分部分。(你為何在跟原告簽 約時候,指定要賣這個300坪部分?)因為原告去現場看 ,因為地號有7000多坪,原告說要靠路邊的特定300坪。 (原告說要這300坪,你就同意要這300坪的位置,並且請 代書畫在契約書上面?)是。」(見本院卷第60-61頁) ,可見被告僅授權施雲年出售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出售 特定位置,故施雲年代理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標的,亦已 逾越代理權範圍甚明。
3.承上,施雲年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出售系爭土地,就標 的及價金部分均已逾越代理權範圍,屬無權代理,且其中 價金部分與系爭契約最末所附104年12月25日授權書所載 內容明顯不符,標的部分亦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所 載「本買賣係為持分買賣」(見北院卷第6頁)等文有違 ,當均為原告所明知,無民法第107條之適用。又依民法 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本 件系爭契約因無權代理而無效部分,屬買賣契約之重要基 礎即必要之點,故其他部分無除去亦可成立之情況,自均 屬無效。
㈡施雲年及原告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為何? 再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和 解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 系爭協議書係因系爭契約無法履行而由原告、施雲年就系爭 契約再行協商而簽訂,此為原告所自承(見北院卷第4頁反 面),並經施雲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其性質當 屬和解。故施雲年雖已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概括授權,就 其後之和解即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仍需獲得被告之特別授權始 可為之。惟訊之施雲年證稱:「(被告蔡鴻華有沒有看過原
證4協議書?)沒有,被告氣得要死就不管了。(被告蔡鴻 華是否知道你要簽原證4協議書?)不知道,被告根本不理 我,沒有拿到450萬他不要。(被告蔡鴻華有沒有同意原證4 協議書的內容?)沒有。當初他已經授權給我全權處理」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其並未得到被告特別之授 權,故其無權而與原告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亦屬無效。 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第1條,請求被 告給付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均為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系 爭契約第8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第1條,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備位依系爭協議書 第1條,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