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陳金龍
陳盈達
陳俊源
陳柏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一個月內,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地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準備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一個月內,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當事人適格,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一個月內,補正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函文命原告補正之事項及提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系統表。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法同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 ,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
⒈本件原告固於起訴狀臚列194 名被告之姓名與住所,惟其亦 陳稱「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除被告地址外,再無特 定渠等人別之法」,經本院依原告陳報姓名、地址寄送起訴 狀繕本後,查無被告丁○○、己○○、癸○○、乙○○、戊 ○○、丙○○、丑○○、辛○○、寅○○、子○○、壬○○ 、甲○、庚○○,並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函命原告補正上 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迭經原告於105 年8 月2 日、105 年11月21日變更被告人數、人別,嗣本院於106 年11月6 日 函命原告特定本件欲起訴之全部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復於107 年1 月12日依原告聲請函命原告
補正祭祀公業仙媽公全體派下員之全戶戶籍謄本(含已死亡 者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惟原告迄今猶 尚未能確定本件起訴全體被告之人數、人別,及其等之住居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致本 件訴訟自原告於105 年1 月28日起訴迄今已逾2 年有餘,仍 無法特定原告欲起訴之對象(人數、人別、住居所、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究竟為何以進行實體審理,是原告起訴尚 難謂為合法,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一個月內,補正本件全體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地及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請以本院106 年11月6 日函文檢附之附表格 式為之),並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準備書狀繕本,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⒉又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祭祀公業仙媽公存有設立 人「陳殿哲、陳殿卿、陳啟永、陳啟長發、陳啟梨、陳啟團 祖、陳啟天賞、陳啟助言、陳啟五文、陳啟及、陳啟蒲、陳 啟口、陳啟徑、陳啟好、陳啟天、陳啟自、陳啟沈、陳啟輗 、陳啟通、陳啟德旺、陳啟天生、陳啟有水、陳啟紫、陳啟 寶、陳啟朝、陳光順法、陳光作、陳光來、陳光元、陳光雄 、陳光泄、陳光口、陳光卓、陳光攘、陳光遠、陳光墻、陳 光看、陳光緒、陳光寶、陳光幾、陳光返、陳光順、陳光民 、陳光甚、陳光水源、陳光正春、陳光專、陳光割、陳光釵 、陳光口、陳光好、陳光戒、陳光聲、陳光緘、陳光秀山、 陳易成業、陳光積宗、陳光勝、陳光雁、陳易消、陳易員、 陳易農、陳獻曲、陳易彩鳳、陳易齊、陳易添、陳易瞻、陳 奕連、陳奕必、陳奕倉標」均分平等之七十房份,而祭祀公 業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則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對於祭祀公 業仙媽公全體派下員,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應將祭祀公業仙媽公全體派下員列為被告,方屬當事 人適格。惟本件原告起訴迄今尚未特定全體被告之人別,且 據其107 年1 月2 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本件祭祀公 業仙媽公派下員之全體人別尚有未明,請本院發函准許調閱 祭祀公業仙媽公全體派下員最新戶籍謄本以利補正,足見本 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起訴要件尚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 個月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當事人適格之合 法要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⒊再原告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 個月內,補正本院106 年11月 6 日函文命原告補正之事項及提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全員 系統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