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97號
SLDV,106,訴,1097,2018030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黃悅吟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開蓮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蕭家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之Yahoo 奇摩網站(下稱系爭網站 ,網址為:http ://tw .yahoo .com/ ),於民國106 年5 月13日刊載標題為:「林奕含雙親今最新聲明:還有人繼續 裝聾作啞『我們一定全力配合檢調』」之新聞報導(下稱系 爭報導),同日即有數名網友於系爭報導下方之公開新聞討 論區留言,其中一位署名為「no nickname 」之網友,於同 日轉發分享標題「揭秘林奕含之死:比性侵更可怕的是…林 奕含遭性侵,她媽媽居然這麼說她,美女作家林奕含自殺 真相,面對性侵作為家長該怎麼做」之系爭報導相關議題文 章,並貼文:「註:林媽媽當初會說那些話,是在不知情當 事人就是她心愛的女兒以及詳細經過時說的,我深信如果她 當時知道她女兒所承受的苦,她媽媽一定不會這麼說的!」 等語,伊則以其在系爭網站之帳號登入,署名「Athena」貼 文:「不,當林媽媽說出那種話,不管她知不知道當事人是 女兒,就代表了她的想法是這樣,甚至讓林奕含了解到這家 庭、這社會是如是想,所以她不敢開口。所以她崩潰,為了 掩飾自己被視為羞恥的一面,她催眠自己是為了愛,但卻遭 受傷害。於是,開始恨起原先她可能不是那麼恨的加害者, 因為她寄望這恨,能化解對自己不該的責備。她寫書、寫部 落格,想著,也許制裁了加害者,她能因此獲得救贖。但我 相信,不僅沒獲得救贖,反而想去除的羞恥感,被不了解的 父母及讀者反覆擴大,而想幫助的丈夫也因無能為力而離去 。最終,只好以死解脫。但,最令人不捨的是,她那自責的 父母,開始了林奕含的過程,為了免除自己的罪惡感,開始 獵殺罪人,可是那逼死林奕含的罪人究竟是誰,我想他們心 裡明白,卻不願承認。而現在這個被獵殺的狼師,雖然罪有 應得; 但絕沒那個份量值得林奕含自殺。而如今,她父母轉



移自責的怨恨,成就了狼師的份量,卻貶低了林奕含的靈魂 。」等語,嗣署名「no nickname 」網友隨即貼文:「樓上 的若不是在為陳星脫罪,便是嚴重的因果倒置了」等語,伊 旋即撰寫如附件所示最下方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回覆反駁 ,詎該系爭貼文竟遭被告無故刪除,導致伊無從辯解,而成 了網友口中之「護狼師」,名譽權遭受侵害,並致生精神上 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刊登道歉啟事 以回復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伊所經營之系爭網站乃免費提供各種網站服務, 其中包括與各主要傳播媒體合作,供一般網路使用者免費新 聞瀏覽及留言,網路使用者於同意「Yahoo 奇摩服務條款」 、完成帳號申請及登入後,即可於各則新聞網頁下方張貼留 言回覆其評論或心得。又伊於上開服務條款第16條第2 項約 定:「您了解Yahoo 奇摩並未針對『會員內容』事先加以審 查,但Yahoo 奇摩有權(但無義務)依其自行之考量,拒絕 或移除經由本服務提供之任何『會員內容』。在不限制前開 規定之前提下,Yahoo 奇摩及其指定人有權將有違反本服務 條款或法令之虞、或令人厭惡之任何『會員內容』加以移除 。並於網路使用者每次使用新聞留言回覆功能時,回覆欄位 中均顯示「請先檢閱規範再發佈文章」之文字,並以超連結 方式提供被告之留言相關守則,其中亦有「對於違反本守則 或服務條款的任何評論或留言,Yahoo 奇摩有權拒絕或予以 刪除」之文字,是本件原告於註冊帳號及發佈貼文時應知悉 前開約定,且同意遵守,則伊依上開約定,本於自身考量, 刪除原告於系爭網站上之系爭貼文,應屬合法之管理網站行 為,與不法侵權行為無涉。又伊刪除原告貼文,並未見原告 舉證其所主張因而遭網友指稱為「護狼師」乙節事實為真, 則原告之名譽權並未因此而受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因見被告經營之系爭網站上於106 年5 月13日 刊載系爭報導,其後有署名「no nickname 」之網友分享相 關議題文章及貼文,有感而發而撰文上貼,然經署名「no nickname」網友貼文回覆以「樓上的若不是在為陳星脫罪, 便是嚴重的因果倒置了」等語,遂又撰寫系爭貼文上貼辯駁 ,然卻遭被告刪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翻拍自網頁之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實。㈡、又原告主張遭被告無故刪除系爭貼文,致其名譽權遭受損害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其因遭被告刪除 系爭貼文而被網友指摘為「護狼師」之事實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該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加害人之加害行為、 行為不法、侵害權利、發生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及主觀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缺一不可,是 如行為人之行為未造成他人之權利受損,自不該當於侵權行 為,即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行為造成其權利遭受侵害之構成侵權 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該等所主張之 事實為真,即不能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又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 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 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 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原告固舉系爭網站上系爭報導後貼文網頁照片為據,主張其 因被告刪除系爭貼文行為,致其無從就署名「no nickname 」網友針對其前所貼文質疑以「樓上的若不是在為陳星脫罪 ,便是嚴重的因果倒置了」等語為辯駁,而成為網友口中之 「護狼師」,名譽權遭受侵害云云,然觀之網頁上系爭報導 後原告與署名「no nickname」網友間互動貼文之內容,乃 署名「no nickname」網友先推薦分享關於林奕含事件之網 路文章,並貼文加註其個人對該篇文章之看法,之後原告以 署名「Athena」貼文,道出其與署名「no nickname」網友 不同之看法,察其全文平鋪直敘,懇切闡述其對上開推薦分 享文章事件之解讀,所云至情至性,恰提供上網觀覽文章之 網友從另一個、不同於署名「no nickname」網友之角度去 思維林奕含事件之真相,其中並未有任何維護陳星之用語, 甚至係用「狼師」字眼來稱呼陳星、且陳述陳星乃「罪有應 得」、「絕沒那個份量值得林奕含自殺」等語,是原告前開 貼文在客觀上實難被理解為其有「護狼師」之意。雖署名「 no nickname」網友或因見其前所述看法驟遭原告予以否定 ,一時刻意曲解原告所述,貼文評論以原告:「若不是在為 陳星脫罪,便是嚴重的因果倒置了」等語,姑不論該評論質 疑語句僅為其個人之意見,未必獲得一般網友認同,而上網



閱覽系爭報導之網友,於綜覽其後原告及署名「no nickname 」網友之貼文內容後,應自客觀上極易明瞭此乃該二人對同 一事件為不同看法之各自表述,並無孰優孰劣、孰是孰非之 比較,此現象恰為我國民主社會言論自由之體現,避免成為 一言堂之普遍情形,是署名「no nickname」網友前開評述 原告為陳星脫罪、嚴重因果倒置之言論,實不致使社會一般 大眾於上網閱覽後,誤認或評價以貼文之原告為「護狼師」 ,而損及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此從被告所提供最近系爭報 導網頁(見本院卷第215頁),就署名「no nickname」網友 前開評論原告貼文按正、負評之人均有之,且該貼文後亦無 有何網友再貼文指摘原告為「護狼師」等至明,而經本院曉 諭亦未經原告提出有何遭網友指摘為「護狼師」之其他資料 。是本件原告暨無因先前貼文遭一般社會觀念評價其為「護 狼師」乙情,自無因被告刪除其於署名「no nickname」網 友評論文後之原告系爭貼文,而使原告喪失為自己辯護機會 ,進而成為網友口中之「護狼師」,造成其於一般社會之評 價遭貶損之可言。況原告張貼系爭貼文之署名為「Athena」 ,並非以本人真實姓名發布貼文,且查該留言平台署名為「 Athena」之帳號,並未設定原告個人圖像照片,亦無其他可 資辨識「Athena」即為原告本人之其他特徵,此有系爭網站 之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原告 亦未以「Athena」為名,自願成為公眾人物,使社會一般民 眾清楚認知上網署名「Athena」者即為原告,則實難認原告 於網路上以「Athena」為名之作為,會直接影響原告於社會 上之評價。雖原告主觀上認其於遭人質疑「護狼師」時,喪 失為自己辯駁之機會,將淪為網友心中之「護狼師」等情, 然所謂名譽權係指個人之社會評價,而社會評價係指社會一 般人評價,該等評價係源於眾人,因多數個人評價之匯聚而 成其客觀性,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是原告個人主觀感受及推論,尚難憑 採為其名譽權受損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刪除系爭貼文,應難認已導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 損害,要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道歉人│道歉啟事 │版面、字體及刊│
│ │ │登時間 │
├───┼───────────┼───────┤
│香港商│本公司前於民國106年5月│雅虎奇摩網站首│
│雅虎資│13日不當刪除Athena之留│頁、字體10、7 │
│訊股份│言深表歉意,特此鄭重道│日 │
│有限公│歉。並刊登其刪文規範及│ │
│司、鄒│改善措施。 │ │
│開蓮 │ │ │
└───┴───────────┴───────┘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