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債 務 人 黃珮縈即黃嘉芳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珮縈即黃嘉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 3 條亦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10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8至22 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頁)、104、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7、58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9、60頁)、房屋租 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 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現年42歲,於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擔任 代賑工,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5,694元,其財產僅有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為預估解約金15,853元( 見本院卷第130 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 值為預估解約金94,744元(見本院卷第158 頁),安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為預估解約金4,338 元(見本 院卷第161 頁),以債權人於調解程序中陳報之債務總金額 已達6,586,477 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
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 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 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 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