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41號
SLDV,106,消債更,141,201803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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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債 務 人 羅源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源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及第8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2 年 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前置協商機制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 條件為每月還款7,932 元。惟有他債權人即李孟娟為確保其 債權而對伊之薪資逕行強制執行3 分之1 ,致伊扣薪後之收 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終於106 年3 月 間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104 至10 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第 55至5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



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 180 至181 頁)、薪資條(見本院卷第154 至168 頁)、本 院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82 至183 頁、第231 至233 頁) 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 任職於浩鑫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3 萬餘元, 扣除3 分之1 後之餘額僅約2 萬1,000 餘元。核以臺北市政 府公布107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6,157 元 ,債務人每月扣薪後之收入實不足以負擔協商金額及個人生 活費。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 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 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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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