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07號
SLDV,106,抗,307,2018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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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7號
再 抗告人 趙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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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銘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2 月25日
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307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 、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依 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6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 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本院106 年度抗字 第307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 裁定業於107 年2 月2 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 紙可 稽,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單為憑,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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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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