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6年度,22號
SLDV,106,家調裁,22,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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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
原   告 呂美璇
被   告 陳福來
      陳福添
      陳生和
      陳智美
      陳秋菊
      陳秋珠
兼上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生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呂美璇(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被繼承人陳清雲(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死亡)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呂美璇與被告之弟陳清雲原係夫妻 ,因陳清雲遭人追討債務,為免陳清雲名下房屋遭法院拍賣 ,二人遂於92年2 月21日通謀虛偽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持向 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該協議書上之證人周德政(已歿 )、張嘉玲均未同意擔任證人,亦未親自簽名,均係原告所 偽簽,是原告與陳清雲間之離婚顯不符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嗣二人本欲恢復夫妻關係,惟陳清雲不幸意外過世,被告 等為陳清雲之兄、姐,為陳清雲現存之繼承人,爰對被告等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陳清雲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 語。
二、被告陳稱略以:其等均知悉原告與陳清雲之前為假離婚,均 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合意聲請本院就如主文所示之不可處分 事項為裁定等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呂美璇與被繼承人即被告之弟陳清雲(已於105 年11月21日



死亡)於89年3 月26日結婚,嗣於92年2 月21日簽立離婚協 議書,並於同年月27日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正。原告主張其與陳清雲為通謀虛偽離婚,並無二人以上 之證人在場見聞,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 效,惟其等既已持上述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 ,則其等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其與陳清雲間婚姻關 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 訴訟,合先敘明。
四、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 造就「原告呂美璇陳清雲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 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 院106 年8 月31日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五、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法文所謂「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 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 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故證人 若僅憑夫或妻一方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未曾親 聞他方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 定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其與陳清雲於89年3 月26日結婚,嗣於92年2 月21日通謀虛偽簽立離婚協議書,原告並於該協議書上偽造 「張嘉玲」、「周德政」為證人之署名,二人再持以辦理離 婚登記,原告為此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偽造文 書罪,因追訴時效已完成,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 年度偵字第73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 取該案偵查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對此亦均無爭執。另張嘉玲 於該案偵查時證稱:原告曾為伊同事,後來無聯繫,伊不清 楚原告狀況,離婚協議書上伊之姓名並非伊所簽,伊根本不 知原告離婚,亦未授權他人在該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0 號卷第29頁筆錄)



。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與陳清雲既無 離婚之真意,且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亦未曾親見或親 聞原告與陳清雲確有離婚之真意,證人更未在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揆諸前開法文及判例意旨,原告與陳清雲之兩願離婚 不符合法定要件甚明,其離婚顯屬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其 與陳清雲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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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