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陳文維
非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相 對 人 杜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廿五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本裁定確定後,如遲延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杜光義為聲請人陳文維之父,聲請人 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實有受 他人扶養之必要,過往聲請人曾領有社會救濟,然近年因相 對人財產或所得增加,以致聲請人不符合社會救助標準,聲 請人之生活陷入困境。且聲請人未婚、無子女,故扶養義務 第一順位者為聲請人之父、母,而聲請人之母陳莉惠亦因不 能維持生活而領有低收入之社會救濟金,每月僅新臺幣(下 同)8,000 餘元,顯無餘力扶養聲請人,故聲請人依法僅能 請求相對人扶養。依衛生福利部統計之民國104 年臺北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14,794元,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支 付扶養費14,794元,應屬合理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 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4,794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1117條及 第1119條規定甚明。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 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其患有嚴重之思覺失調症、憂 鬱症等,已判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不能維持生活且無
謀生能力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臺北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 果通知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藥袋等件為證。且聲請人 於104 、105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144,352 元、113,100 元 ,名下財產總額均為0 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2頁)。而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 力,無法維持生活等情為真正,而相對人為其扶養義務人 等情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4 年臺北市最低生活 標準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14,794元,而相對人未到場或 提出書狀爭執該金額。且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所得及財 產資料結果,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全部價值不低,則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按月給付其14,794元 之扶養費,尚無不合。爰屬適當。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 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其14,794元之扶養費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 日即106 年10月2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14,794元。又為確保林紘霈受扶養之 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 第4 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後,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 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受扶養人之利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