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廖秀鑾
訴訟代理人 王程玉
被 告 謝世賢
謝倩雯
謝添盛
謝阿興
謝清圳
游謝來春
黃謝彩娥
謝彩雲
謝昕燦
謝佳彤
謝婷羽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琇
被 告 謝皇祺
謝淑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謝世賢、謝倩雯、謝添盛、謝阿興、謝清圳、游謝來春、黃謝彩娥、謝彩雲、謝昕燦、謝佳彤、謝婷羽、楊智琇、謝皇祺、謝淑涵對被繼承人廖謝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世賢、謝倩雯、謝添盛、謝阿興、謝清圳、游謝來春 、黃謝彩娥、謝彩雲、謝昕燦、謝佳彤、謝婷羽、楊智琇、 謝皇祺、謝淑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3,180 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廖 謝真所有。廖謝真前於民國35年3 月4 日死亡,依法應由廖 謝真之長男廖海山、次男廖添財、養女潘廖蘭、曾廖招治等 四人繼承;嗣廖海山於63年11月18日死亡,其配偶廖林桃則 於68年6 月6 日死亡,則依法由廖海山之長男廖金永、次男 廖金益、三男廖信雄、三女陳廖菜、六女即原告王廖秀鑾等 5 人平均繼承廖海山應繼之土地持分。
㈡又廖海山之長女廖氏絨,9 年9 月22日生,於12年5 月10日 被謝阿友收養後,冠養家姓改稱謝氏絨,於25年11月13日與 謝水騫結婚時,亦稱謝氏絨,期間並無終止收養之記事,則 謝氏絨依民法第1077條第2 項規定,就其生父廖海山、生母 廖林桃、祖母廖謝真之遺產應均無繼承權。今謝廖絨於85年 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雖於訴訟期間來電向原告 主張謝廖絨有終止收養,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是被告等既 皆為謝廖絨之後代子孫,亦未就謝廖絨與其養父謝阿友間有 終止收養有何舉證,則應其等對廖海山、廖林桃及廖謝真之 遺產應均無繼承權,爰聲明:⒈確認被告等對被繼承人廖謝 真之繼承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廖海山之女(見本院卷第75頁) ,對於廖謝真現存遺產有繼承之權(廖謝真於35年3 月4 日 死亡,其長子廖海山於63年11月18日過世,廖海山之妻廖林 桃於68年6 月6 日過世,見本院卷第15頁- 第15頁背面、第 17 -18、64頁,亦即廖謝真現存遺產由廖海山繼承,然廖海 山業已死亡,廖海山之遺產原告自有繼承權),被告等雖係 被繼承人廖謝真孫女謝廖絨之繼承人,惟謝廖絨原名廖氏絨 ,於12年5 月10日被謝阿友收養為養女後,改稱謝氏絨,期 間並無終止收養之記事,謝廖絨就其生父廖海山、生母廖林 桃、祖母廖謝真之遺產均無繼承之權,被告等既係謝廖絨之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廖謝真遺產是否有繼承之權(亦即廖謝 真現存遺產由廖海山繼承,然廖海山業已死亡,倘謝廖絨仍 為廖海山之女,即得繼承廖海山之遺產,而因謝廖絨亦已死 亡,則若謝廖絨就此部分有繼承權,即由被告等繼承),勢 必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權利,該繼承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得 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即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廖謝真之子廖海山之女,廖謝真已於 35年3 月4 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應由廖謝真之子廖海山 等人繼承;嗣廖海山於63年11月18日死,其配偶廖林桃則於 68年6 月6 日死亡,其等之遺產應由子女即原告王廖秀鑾等 人繼承;而被告等皆為廖海山之女謝廖絨之後代子孫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民身分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17-18 、64頁、第15頁- 第15頁 背面、第58-61 頁),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 存續中停止之。」,96年5 月23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077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收養成立後,養 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天然血親關係,依司法院釋字 第二十八號解釋,仍屬存在,僅權利義務關係停止」,再參 以19年12月26日制訂公布、20年5 月5 日施行民法第1083條 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 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 影響。」,可見於民法第1077條第2 項公布施行前,養子女 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亦停止之。且按 「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 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定有 明文,是收養關係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亦有上開規 定之效力。本件原告又主張:謝廖絨雖為被繼承人廖謝真之 子廖海山與其配偶廖林桃所生之女,然其已於日據時期大正 12年(即民國12年)5 月10日出養予謝阿友,由其收養為養 女,自非廖海山之繼承人,故就被繼承人廖謝真遺產無繼承 之權,而被告等為謝廖絨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廖謝真之 遺產亦無繼承權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謝廖絨是否為謝阿 友之養女。經查:
⒈原告主張謝廖絨原名廖氏絨,於9 年9 月22日出生,於12年 5 月10日被謝阿友收養為養女,戶籍登記名字則改為謝氏絨 ,嗣於25年11月13日謝氏絨與謝水鶱結婚時,仍稱為謝氏絨 ,其後並更名為謝廖絨等情,業據其提出謝廖絨之戶籍謄本 及其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1、66-69 頁)。 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 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 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依日據時期台 灣民事習慣,養親以男子為原則,至日本昭和年代(民國十 五年以後),始認為已成年之獨身婦女,得獨立收養子女。 而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生母或養母不
過問其事,收養人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 之,然收養之效力亦及於配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依原告所提日據時期戶 籍資料、戶籍謄本,「廖氏絨」、「謝氏絨」、「謝廖絨」 均於大正9 年(即民國9 年)9 月22日出生,父母均為廖海 山、廖林氏桃(廖林桃)(見本院卷第20、61、66頁),可 見「廖氏絨」、「謝氏絨」、「謝廖絨」為同一人。②又由 廖氏絨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中記載「大正十二年五月十日養 子緣組」(見本院卷第61頁);謝阿友為戶長之日據時期戶 籍資料,其中謝氏絨事由欄記載:「廖謝氏真孫大正拾貳年 五月拾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記載:「養女」(見本院 卷第66頁);及戶長為謝阿友之浮籤記事資料及謝阿本為戶 長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謝氏絨因婚姻除籍並因與謝水鶱結 婚而入籍謝阿本之戶(見本院卷第67-68 頁),可見廖氏絨 於12年5 月10日經謝阿友收養為養女(戶主為謝阿友,而謝 氏絨之稱謂為養女,見本院卷第66頁),並從謝阿友之姓氏 ,由「廖」氏絨改稱「謝」氏絨。③綜上,廖氏絨、謝氏絨 、謝廖絨均為同一人,而謝氏絨既經謝阿友收養而為其養女 ,則謝廖絨與謝阿友即有收養關係存在。
⒉原告雖另陳稱:謝廖絨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於訴訟期間來電向 原告主張謝廖絨有終止收養等語。惟查「臺灣關於收養關係 之終止,日據以前,依舊習慣,協議終止之當事人為養家與 本生家之尊親,毋庸養子同意。日據後之習慣,漸變為以養 親與養子為當事人,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 如養親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另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177 頁)。經核,依卷內事證,並無謝阿友與謝廖絨終止 收養關係之相關佐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無從認謝廖絨 與謝阿友之收養關係業經終止。
㈢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廖謝真之子廖海山與廖林桃所生之女謝 廖絨,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5 月10日出養予 謝阿友,其等之收養關係應堪認定,且其等之收養關未經終 止,則謝廖絨與其本生父母廖海山與廖林桃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因該收養關係存續而停止。準此,謝廖絨對其生父廖海山 並無繼承權,而被告等既為謝廖絨之繼承人,就廖謝真之遺 產(本由廖海山繼承,然廖海山業已死亡),自無繼承之權 。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謝世賢、謝倩雯、謝添盛、謝阿興 、謝清圳、游謝來春、黃謝彩娥、謝彩雲、謝昕燦、謝佳彤
、謝婷羽、楊智琇、謝皇祺、謝淑涵對被繼承人廖謝真之遺 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