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302號
SLDV,106,婚,302,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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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02號
原   告 林圓圓
被   告 陳益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結婚,現為夫妻,然被告於 103 年8 月稱病離境後即未返臺,從此音訊全無,被告並無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 告最後一次係於民國103 年8 月9 日出境離臺,之後未再有 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家調字卷 第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 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 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 4 號、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990 號、第1233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自103 年8 月9 日出境後,迄今 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復未告知原告其行止,迄今逾3 年,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則被告不僅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 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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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