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435號
SLDV,106,司聲,435,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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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陳國炎 
相 對 人 林高做 
相 對 人 林國和 
相 對 人 林子軒 
相 對 人 林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國和林高做林國安林子軒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國和林高做林國安林子軒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 度上字第8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 字第895 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 定,爰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支出第一審裁判費9萬7,426元及複 丈費8,000元,合計10萬5,426元,是以相對人林國和、林高 做、林國安林子軒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5 萬2,713元(計算式:105,426/2 =52,713),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第二審及第三 審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及裁定諭示,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無由命相對人賠償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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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