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徐悅玲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勝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徐悅玲與相對人即被告Kharom Thana
watphatchara、徐國勝、徐敬偉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
經聲請人即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3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徐悅玲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 告Kharom Thanawatphatchara、徐國勝、徐敬偉提起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事件(106 年度親字第11號),經聲請本院准 予訴訟救助(105 年度家救字第176 號),惟原告於民國10 6 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起訴,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即聲請人負擔,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經調 卷查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 元,扣除 聲請人已繳納之1,000 元,及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得 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2 ,聲請人仍應向本院繳納1,667 元【計算式:5,000 ×1/3 =1,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