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140號
SLDV,106,司執消債更,140,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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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
債 務 人 吳貴珍
代 理 人 吳伯昆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伍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及期前利息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陸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債權;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 中斷,為消債條例第28條第1 項及第34條第1 項所明定。又 按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復為民法第126 條及第144 條第 1 項所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6 年11 月16 日公告之債權表, 其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因5 年不行使而罹於時 效。本件無擔保債權利息之計算,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 更生程序之前1 日即106 年9 月18日往前回溯5 年,為101 年9 月19日至106 年9 月18日止。是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於101 年9 月18日前之利息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伊早於106 年3 月間於債務人聲請之 前置調解程序中陳報債權,斯時債務人未對伊之利息金額提 出時效抗辯,此為默示之承認,故利息時效已中斷。退步言 ,縱認伊之利息請求權有部分已罹逾時效,亦應以106 年3 月27日起回溯5 年云云。
四、查本件當事人前置調解不成立後始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按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 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 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甚明。是項規定,關於更生之



程序準用之。此觀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是當事人於調 解程序最終因意見不一致不成立調解,於此過程中債務人所 為陳述,自不得認其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因承認或消債條 例第34條因申報債權而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從而,債務 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相對人於101 年9 月18日前之利息請求 權已逾時效而消滅,此部分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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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