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549號
SLDV,105,重訴,549,2018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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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顏𤆬治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顏美纓 
上 訴 人 顏美月(Mei Yueh Yen)
      顏美滿 
      顏美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森林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 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 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 五),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日起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本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1,551 萬3,9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2, 864 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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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