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59號
SLDV,105,訴,859,2018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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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瓈月
      許華芬
      許綾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善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
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8 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 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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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