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9年度,655號
KSDM,89,交易,655,2000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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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在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酒 精濃度測定值為○.六一毫克),卻仍駕駛車牌號碼XR─六一五二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小阿姨檳榔攤斜對面之產業道路駛出並欲左轉進入 鳳林一路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冒然左 轉進入鳳林一路往北方向行駛,致由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VJ─一一 ○一號,沿鳳林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自用小客車見狀煞車不及而與該小客車 擦撞,並致乙○○因此受右膝挫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犯行,另由本院依簡易處刑程 序審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美 麗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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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