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96號
SLDV,103,重訴,96,20180316,4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林彰增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林於賜
      柯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捌拾參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於賜柯翠琴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請求被告柯翠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裁定意 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為準。而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5,583,400元;至於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依本院102年度全 字第188號、103年度補字第129號裁定,認定其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25,728,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8 3,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6,341元,惟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8,424元,此有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為憑,原告溢繳裁判費182,083 元,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土│坐落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81平方公 │10000分之 │柯翠琴
│ │ │尺 │2000 │ │
├─┼────┬────┬───┬───┼─────┼─────┤ │
│建│建號 │門牌號碼│建物坐│主要用│總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落地號│途、建│ │ │ │
│ │ │ │ │材 │ │ │ │
│ ├────┼────┼───┼───┼─────┼─────┤ │
│ │臺北市○│臺北市○│臺北市│工業用│234.26平方│全部 │ │
│ │○區○○│○區○○│○○區│、鋼筋│公尺 │ │ │
│物│段○小段│路000號0│○○段│混凝土│ │ │ │
│ │0000建號│樓 │○小段│造 │ │ │ │
│ │ │ │000地 │ │ │ │ │
│ │ │ │號 │ │ │ │ │
│ ├────┴────┴───┴───┴─────┴─────┤ │
│ │含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54.27平│ │
│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00。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