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5號
SLDM,107,訴緝,5,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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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蕊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蕊儀與同案被告高忠正(所涉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 國93年12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先由被告在玉山銀行國民旅 遊卡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偽造告訴人李素芬之 簽名,並檢附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持之 以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以為告訴 人有申請信用卡之意,因此核發卡號:0000-0000- 0000-00 00號之信用卡,並於93年12月27日將該信用卡寄至被告所留 存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被告 於收受該信用卡後,即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Judy 」之英文字,表示自己即為告訴人,旋自93年12月29日起, 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獨自或與共同被告高忠正共同至屈 臣氏天母分公司、格上租車小港站等特約商店持卡消費(金 額詳附表),並於簽帳單偽簽「Judy」,致特約商店之店員 ,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給被告及共同被告高 忠正,玉山銀行並因此誤信各該消費均係告訴人持卡消費, 而代墊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共同連 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罪嫌 云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辨明;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 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 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者,20年。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3 年。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 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其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修正後之刑 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經刪除,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 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可將原 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⒊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 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 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339 條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之 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 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效權時效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 定,合先敘明。
㈡沒收部分:
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而新修正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40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 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是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原則得予以沒收,倘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者,自不得再予宣 告沒收。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 明文。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 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 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 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 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 訴期間4 分之1 。復按「偵查」本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 之偵查不論犯人是否已經明瞭,祇須實際進行調查犯人之犯



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即得謂為「偵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 之偵查,即指此而言。但就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而言, 此所謂「偵查」,應從狹義解釋,即必須「已明瞭犯人」後 之偵查,始得謂之「偵查」;在犯人未明之前,無論曾否進 行調查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均不能認為已經開始偵查,亦 即不能視為已對本件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而阻卻其追訴權 時效之進行。且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 別犯人之間均具有獨立性,亦即必須針對不同犯罪事實或各 別犯罪嫌疑人予以各別計算,故在檢察官已有特定犯罪嫌疑 人之前提下,以調查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序 (包括相驗屍體、勘驗現場、訊問證人,鑑定證物及指揮司 法警察進行調查等),始應認為對該特定犯罪嫌疑人已行使 其追訴權,而為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 定事由。惟檢察官若係在「犯人不明」之情形下所進行之一 切相關偵查程序,即難遽認已對本件犯罪嫌疑人行使其追訴 權,而成為其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詐欺得利罪嫌,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 為10年。
㈡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犯行,其最後犯罪行為之完成日為94年1 月5 日。被告前開犯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 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下均同)移送後,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 月9 日開始實施偵查 ,於同年10月1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4年11月10日繫 屬本院,嗣因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4年12月13日發 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94年5 月4 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40004114號函所附刑 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8460號 卷第1 頁至第3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459號起訴書、士林地檢署94年11月 10日士檢孝94偵6459字第8056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及本 院通緝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820 號卷第1 頁、第36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 關偵查卷宗及本院刑事卷宗無訛,應堪認定。




㈢又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修法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論 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無論該罪或牽連關係中較輕 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其最重法定本刑均係5 年,故 縱使計算時效是否完成時應分別計算,但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前開三罪之追訴權時效均係10年,而 無不同。又依刑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 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 之2 年6 月期間,是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詐欺得利罪之追訴權時效,是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 即94年1 月5 日),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四分之一停止 期間)共為12年6 月。再依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之意旨 ,自94年5 月9 日(開始偵查之日)起至94年12月13日本院 發佈通緝止,共7 月4 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 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94 年10月11日(提起公訴)至94年11月10日(繫屬本院)之30 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 ,將94年1 月5 日加上12年6 月再加7 月4 日,再扣減30日 後,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7 年1 月9 日即已完成。綜上所 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免訴之判決。
五、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追訴權時效, 既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款「10年」之規定計算,則被 告因犯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或獲取之利益,皆因逾各該罪 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得沒收,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六、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偵 字第26350 號),併辦意旨係認與經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 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 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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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日期│商店名稱 │金額 (新│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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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2/29│屈臣氏天母分公司 │1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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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2/29│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 │3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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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2/31│西歐加油站 │14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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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1/01│格上租車小港站 (蔣蕊儀、高忠│2625元 │
│ │正2人共同承租車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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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1/01│保誠人壽保險 (蔣蕊儀高忠正│1838元 │
│ │2人為被保險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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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1/01│莎諾咖啡 │4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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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1/01│莎諾咖啡 │3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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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1/01│立榮航空台北松山 │83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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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1/02│台亞石油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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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1/02│福華大飯店 │37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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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1/02│福華大飯店 │9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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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1/02│莎諾咖啡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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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1/03│誠品忠誠店 │13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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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1/04│八煙會館有限公司 │2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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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1/05│屈臣氏天母分公司 │3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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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煙會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