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4號
SLDM,107,聲判,4,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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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發人 郭川上
代 理 人 郭品毅律師
被   告 潘文化
      潘金燈
      潘富雄
      潘溪泉
      潘添桂
      潘同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9516號、106 年度偵字第5423號不起訴處分,
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函通
知再議不合法(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489號),乃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 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依法應逕予駁回。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謂前條之駁 回處分,係指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告發人聲請再 議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 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258 條之駁回 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 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 過分侵越追訴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 程序之現象。次按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 權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解釋 參照),亦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 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



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 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 院31年上字第981 號、58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自 不合法。
二、經查,被告潘文化潘金燈潘富雄潘溪泉潘添桂、潘 同興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係聲請人郭川上所申告,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6 人犯罪嫌疑均 屬不足,於106 年7 月1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9516號、106 年度偵字第542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該署以聲請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所為陳述係告發性質,不得聲請再議為由,認再議不合法 ,並函知聲請人,而逕予簽結,未作成再議駁回處分書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12月14日檢紀珠106 上聲議 6489字第1060001149號函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489號卷第2 頁至第6 頁反面、第122 頁正反面),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對無 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並非告訴人,復以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函文為聲請交付審判之客體,而非對於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為之,要與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符,因認本件聲請與法定 程式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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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