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昭輝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7 年度執聲付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昭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昭輝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 106 年4 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受刑人於106 年6 月14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 年3 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宋昭輝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5 月 8 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2日 以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4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受 刑人業於106 年6 月14日送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 署於107 年3 月16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584040 號函核准假 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3 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70158404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 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