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憲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憲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憲棟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已判決或裁定定其數 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 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 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裁判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羅憲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 及本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 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 國105 年9 月12日)前所為,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基隆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確定;而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 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均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 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已於 106 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 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 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 第409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