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守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易字
第516 號、第570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守平因犯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後經定刑裁定後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已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刑滿後 於105 年4 月7 日及同年6 月2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同年6 月24日,應予更正)又各犯 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16 號、第570 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刑裁定後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於106 年8 月24日確定在案。核該被告再犯罪情形 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 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由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經上訴由第二審法院 為實體審認後,駁回其上訴者,第二審法院即屬「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定「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係指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 ,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45 號、79年度台聲 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 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6 年4 月 21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516 號、第570 號合併審理,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0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為實體審認後,於106 年8 月24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 第154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易
字第516 號、第570 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 第1541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是就本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誤向 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