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明俊
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4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2日
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李明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人證 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犯嫌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坦承部分犯行,對於較重刑 度有相當預期,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述與卷 內證人所述不同,若交保在外,恐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 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數量非少,影響社會治安情形重大,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規定,應予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陳述之事實經過,始終一致,相對於 證人余蔚如及陳禹丞為被告之敵性證人,有自身減免刑責之 利因,被告無與該2 證人勾串之可能,原處分形同以重罪為 羈押之唯一事由。原處分未考量以較小侵害手段以確保後續 審判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 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 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 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 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 ,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
,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 成犯罪無所關涉。換言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 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李明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涉嫌與共同被告黃邦維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7887 號、107 年度偵 字第2908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 訊問後,以前開原處分所載事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惟就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邦維、證人王堯民、陳志煌、陳駿奇、柯富盛 、余蔚如、陳禹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證 人王堯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尿液檢體編號:080165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號)、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292 號、106 年聲聲監續 字第279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321 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堯民之雙向通聯記錄分析、證人 陳志煌、陳駿奇、柯富盛之通聯記錄分析、基隆市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蒐證相片01至20及蒐證光碟、王志賢申請之國泰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李明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涉 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及共同被告黃邦維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蔚如犯行,關於被告是否提 供余蔚如毒品試用後,余蔚如認品質不佳而未購買;是否由 被告交付毒品予余蔚如,共同被告黃邦維收受余蔚如交付之 價金等犯案過程及情節,被告與共同被告黃邦維、被告與證 人余蔚如、陳禹丞、共同被告黃邦維與證人余蔚、陳禹丞如 各自相互間所述有諸多矛盾不符之處,尚難認被告與證人余 蔚如、陳禹丞無串證之可能,準此,足認被告非無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案現既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 為使審判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順利,並經本院審酌該案 情節、犯罪事實之釐清、對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之影 響,衡諸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法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有效性,實有羈押之必要。是本 案受命法官非僅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事由,其審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認應予羈押,即無不當。被告仍執陳詞,聲請撤銷 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