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耿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996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湖簡字第384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740 號),本
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三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核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1 次毀損他人物 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因對告訴人甲○○之父有所不滿,未能理性解決問題,竟 遷怒於告訴人,而三次以寄恐嚇信件、灑冥紙、丟雞蛋等 方式恐嚇告訴人,復另行起意,持鐵鎚破壞告訴人住家大 門玻璃,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非是,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顯見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6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簡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業已當庭給付賠償金,並 承諾遵受約定事項,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為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年逾65歲、離婚、無業、目前一人獨自 居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 開4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毀損告訴人住家大門玻璃所用之鐵鎚1 支並未 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 月 16日徒刑易科執行完畢,此後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迄今已逾5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筆錄約定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 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 量權限,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遵守附表所示之事項,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 執行職務。
五、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及告訴人之子余弘毅、余冠勳為接 觸、騷擾、脅迫、恐嚇、傷害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被告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兩百公尺。
㈠告訴人甲○○之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 。
㈡告訴人之子余弘毅、余冠勳之工作場所:新北市○○區○ ○路000 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