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號
107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呈
吳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836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556 號),及追加起
訴(106 年度偵字第50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呈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4 、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 、8 、9 、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嘉玲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4 、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 、8 、9 、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徐偉呈與吳嘉玲共同基於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7 、8 、9 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如附表一編號1 、4 、5 、6 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3 月10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共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 得上開毒品,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等新北市○○ 區○○街00巷0 弄0 號1 樓住處。
二、徐偉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0日2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於106 年3 月20日22時30分許,因警執行網路巡邏得知新 北市汐止區和平街附近疑有聚眾攜械鬥毆情事,前往查緝, 見徐偉呈與不詳男子短暫交頭接耳且不時回頭觀望,向徐偉 呈盤查,徐偉呈主動交付愷他命1 包,並簽具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帶同警方至其上開住處,扣得其等所有如附表一、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物,且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持有及施用毒品之 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偉呈、吳嘉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徐偉呈、吳嘉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徐偉呈 、吳嘉玲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呈、吳嘉玲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5 至7 頁、第 9 至12頁、第42至44頁、第70至73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 第49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陳良俊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毒偵字卷第88至91頁),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卷 第13至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字卷第25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3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見毒偵字卷第57頁)、現場查獲照片14張(見毒偵字卷第 26至3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 )、106 年6 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 定書(一)、(二)(見毒偵字卷第64至69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32289號鑑定 書(見毒偵字卷第106 至107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 編號1 、2 、4 至9 所示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如附表 二編號2 所示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徐偉呈、 吳嘉玲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徐偉呈、吳嘉玲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徐偉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3 月10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409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30 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 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 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 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 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 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9號意旨參照)。被告徐偉呈、吳嘉玲共同持有如附 表一編號2 、7 、8 、9 所示第三級毒品,既均屬第三級毒 品,依上揭說明,就持有之數量,應合併計算之。核被告徐 偉呈、吳嘉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徐偉呈就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徐偉呈、 吳嘉玲就事實欄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徐偉呈、吳嘉玲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徐偉呈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徐 偉呈所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被告徐偉呈所犯上開3 罪為吸收關係,應從一重處 斷,容有誤會。又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徐偉呈持有如附 表一編號4 、編號7 所示毒品,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僅記載被 告吳嘉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6 至9 所示毒品,漏載其餘 各項毒品,惟漏載部分與已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有實質上及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業據檢察 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徐偉呈於10 6 年3 月20日22時30分許,因警執行網路巡邏得知新北市汐 止區和平街附近疑有聚眾攜械鬥毆情事,前往查緝,見其與 不詳男子短暫交頭接耳且不時回頭觀望,向其盤查,其主動 交付愷他命1 包,並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帶同警方至其上 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且於警詢 時坦承上開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毒偵字卷第1 頁背面)、該分局 107 年2 月7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54885號函(見本院卷
第29頁)、該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 徐偉呈警詢筆錄(見毒偵字卷第5 至7 頁)在卷可稽,事後 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徐偉呈、吳嘉玲無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 上揭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 微;又被告徐偉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 不知悛悔,再度施用毒品,並無戒絕之決心,惟其等持有、 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且其等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徐偉呈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機維修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未婚且無子女,與父 母同住;被告吳嘉玲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 拍賣服飾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已離婚,有1 名女兒 ,與其母親及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 告徐偉呈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4 、5 、6 所示之毒品,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2、14、15所示用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具有防止 毒品裸露、逸出及便於保存、攜帶之功能,可與所裝盛之毒 品析離,為被告2 人所有,供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1 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因行為人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沒收之。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7 、8 、9 所示之毒品,為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被 告徐偉呈、吳嘉玲共同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上開毒品即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 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3、16、17所示用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具有 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便於保存、攜帶之功能,可與所裝盛 之毒品析離,為被告2 人所有,供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徐偉呈所有 ,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其餘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3 至11所示之物,均 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婷追加起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之品名及│ 鑑定結果 │
│ │數量 │ │
├──┼───────┼───────────────────┤
│1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體編號:C0000000-0A │
│ │10包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8 包(編號①、│
│ │ │ ②、④~⑧、⑩) │
│ │ │毛重:14.7632公克 │
│ │ │淨重:12.3188公克 │
│ │ │取樣量:0.0265公克 │
│ │ │驗餘量:12.2923公克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純度:91.4% │
│ │ │純質淨重:11.2594公克 │
│ │ │ │
│ │ │檢體編號:C0000000-0B │
│ │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編號③、│
│ │ │ ⑨) │
│ │ │毛重:1.8664公克 │
│ │ │淨重:1.2505公克 │
│ │ │取樣量:0.0387公克 │
│ │ │驗餘量:1.2118公克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純度:95.5% │
│ │ │純質淨重:1.1942公克 │
├──┼───────┼───────────────────┤
│2 │內含褐(白)色│一、鑑定機關分別予以編號A1至A5。 │
│ │粉末咖啡包5 包│二、編號A1:經檢視為黑色外包裝,內含褐│
│ │ │ 白色粉末。 │
│ │ │(一)驗前毛重4.09公克(包裝重1.31公克│
│ │ │ ),驗前淨重2.78公克。 │
│ │ │(二)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餘1.88公克。│
│ │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 │ │(四)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純│
│ │ │ 質淨重約0.16公克。 │
│ │ │三、編號A2:經檢視為藍/ 黑色外包裝,內│
│ │ │ 含褐色粉末。 │
│ │ │(一)驗前毛重11.20 公克(包裝重1.07公│
│ │ │ 克),驗前淨重10.13公克。 │
│ │ │(二)取0.92公克鑑定用罄,餘9.21公克。│
│ │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 │ │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 │ │ )等成分。 │
│ │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
│ │ │ 前純質淨重約0.30公克。 │
│ │ │四、編號A3至A5:經檢視均為金黃/ 黑色外│
│ │ │ 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
│ │ │(一)驗前總毛重41.98 公克(包裝總重約│
│ │ │ 2.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9.04 公│
│ │ │ 克。 │
│ │ │(二)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經檢視為褐色│
│ │ │ 粉末。 │
│ │ │ 1、淨重12.99 公克,取0.92公克鑑定用│
│ │ │ 罄,餘12.07公克。 │
│ │ │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 │ │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 │ │ )等成分。 │
│ │ │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
│ │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3至A5均│
│ │ │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0.78公克。 │
├──┼───────┼───────────────────┤
│3 │內含灰黑色物質│一、鑑定機關分別予以編號D1至D20。 │
│ │之無色透明液體│二、編號D1至D20 :經檢視均為無色透明液│
│ │20瓶 │ 體,內含灰黑色物質。 │
│ │ │(一)驗前總毛重522.88公克(包裝總重約│
│ │ │ 108.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4.08│
│ │ │ 公克。 │
│ │ │(二)1、共取24.47 公克鑑定用罄,總餘│
│ │ │ 約389.61公克。 │
│ │ │ 2、均檢出非毒品成分:gamma-Buty│
│ │ │ rolactone。 │
├──┼───────┼───────────────────┤
│4 │大麻4 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
│ │ │檢體外觀:大麻4 包(編號①~④) │
│ │ │毛重:2.4381公克 │
│ │ │淨重:1.4679公克 │
│ │ │取樣量:0.0559公克 │
│ │ │驗餘量:1.4120公克 │
│ │ │結果判定: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
├──┼───────┼───────────────────┤
│5 │淺藍色(摻雜粉│檢體編號:C0000000-0A │
│ │紅色班點)高塔│檢體外觀:淺藍色高塔造型錠劑3顆 │
│ │造型錠劑1 包(│毛重:1.1460公克 │
│ │5 顆,驗餘3 顆│淨重:0.9354公克 │
│ │) │取樣量:0.3089公克 │
│ │ │驗餘量:0.6265公克(驗餘2顆) │
│ │ │結果判定: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 │ │ 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 │
│ │ │檢體編號:C0000000-0B │
│ │ │檢體外觀:淺藍色摻雜粉紅色班點高塔造型│
│ │ │ 錠劑2 顆 │
│ │ │淨重:0.5832公克 │
│ │ │取樣量:0.2902公克 │
│ │ │驗餘量:0.2930公克(驗餘1顆) │
│ │ │結果判定: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 │ │ 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6 │梅片2 顆(驗餘│檢體編號:C0000000-0 │
│ │1顆) │檢體外觀:一面英文字母「U 」字樣、另一│
│ │ │ 面撥半刻痕之梅片2顆 │
│ │ │毛重:2.4759公克 │
│ │ │淨重:2.0498公克 │
│ │ │取樣量:0.9938公克 │
│ │ │驗餘量:1.0560公克(驗餘1顆) │
│ │ │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
│ │ │ 愷他命等成分 │
├──┼───────┼───────────────────┤
│7 │白色(或透明)│檢體編號:C0000000-0A │
│ │晶體14包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9 包(編號①~│
│ │ │ ⑤、⑨~⑪、⑭) │
│ │ │毛重:39.7632公克 │
│ │ │淨重:37.1356公克 │
│ │ │取樣量:0.0415公克 │
│ │ │驗餘量:37.0941公克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成分 │
│ │ │純度:99.9% │
│ │ │純質淨重:37.0985公克 │
│ │ │ │
│ │ │檢體編號:C0000000-0B │
│ │ │檢體外觀:白色晶體5 包(編號⑥~⑧、⑫│
│ │ │ 、⑬) │
│ │ │毛重:5.7470公克 │
│ │ │淨重:4.5060公克 │
│ │ │取樣量:0.0157公克 │
│ │ │驗餘量:4.4903公克 │
│ │ │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成分 │
│ │ │純度:90.5% │
│ │ │純質淨重:4.0779公克 │
├──┼───────┼───────────────────┤
│8 │橘色圓形藥錠 │一、鑑定機關予以編號C1。 │
│ │2,021 顆(驗餘│二、編號C1:經檢視均為紅/ 銀白色外包裝│
│ │2,019顆) │ (外包裝均相似),隨機共抽取2 顆(│
│ │ │ 橘色圓形藥錠)磨混鑑定。 │
│ │ │(一)總淨重369.09公克,共取0.36公克鑑│
│ │ │ 定用罄,總餘368.73公克。 │
│ │ │(二)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 │
│ │ │(三)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9公│
│ │ │ 克。 │
├──┼───────┼───────────────────┤
│9 │橘色粉末1包 │一、鑑定機關予以編號B1。 │
│ │ │二、編號B1:經檢視為橘色粉末。 │
│ │ │(一)驗前毛重35.42 公克(包裝重0.68公│
│ │ │ 克),驗前淨重34.74公克。 │
│ │ │(二)取0.71公克鑑定用罄,餘34.03 公克│
│ │ │ 。 │
│ │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 │ │ )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 │ │ )等成分。 │
│ │ │(四)測得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純度約2%│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0.69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之品名 │數量│
├──┼──────────────────┼──┤
│1 │分裝袋 │12個│
├──┼──────────────────┼──┤
│2 │以蠻牛飲料瓶做成之吸食器 │1組 │
├──┼──────────────────┼──┤
│3 │黃色瓶蓋之吸食器 │1組 │
├──┼──────────────────┼──┤
│4 │綠色瓶蓋之吸食器 │1組 │
├──┼──────────────────┼──┤
│5 │電子磅秤 │1台 │
├──┼──────────────────┼──┤
│6 │帳冊 │3本 │
├──┼──────────────────┼──┤
│7 │9mm子彈(另案偵辦) │2顆 │
├──┼──────────────────┼──┤
│8 │白色iPhone手機(含SIM 卡,IMEI:0126│1支 │
│ │00000000000 ) │ │
├──┼──────────────────┼──┤
│9 │黑色SAMSUNG 手機(IMEI:000000000000│1支 │
│ │874101) │ │
├──┼──────────────────┼──┤
│10 │黑色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 │ │
├──┼──────────────────┼──┤
│11 │青色SONY手機(含SIM 卡,IMEI:358127│1支 │
│ │000000000) │ │
├──┼──────────────────┼──┤
│12 │用於包裝附表一編號1 扣押物之包裝袋 │10個│
├──┼──────────────────┼──┤
│13 │用於包裝附表一編號2 扣押物之包裝袋 │5個 │
├──┼──────────────────┼──┤
│14 │用於包裝附表一編號4 扣押物之包裝袋 │4個 │
├──┼──────────────────┼──┤
│15 │用於包裝附表一編號5 扣押物之包裝袋 │1個 │
├──┼──────────────────┼──┤
│16 │用於包裝附表一編號7 扣押物之包裝袋 │14個│
├──┼──────────────────┼──┤
│17 │用於包裝附表一編號9 扣押物之包裝袋 │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