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怡翔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0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怡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緣邱漢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知悉友人徐宏嘉欲 購買愷他命,乃透過另一友人陳彥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介紹陳志倫(由本院另行判決)予徐宏嘉認識。而陳 志倫、邵怡翔均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邵怡翔於民國105 年6 月18 日下午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小 北百貨前,以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賒帳方式購得1 公斤之愷他命後,再將該 愷他命帶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7 - 11便利商店前與陳志倫會合,並與不知情之楊博朗、劉子豪 及少年甘00(88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一同駕 車前往桃園市與邱漢斌、陳彥夆碰面,再分乘車輛,於同日 晚間11時許,抵達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之麥當勞前, 另徐宏嘉亦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丁」之成年男子 共同駕車前往該處。雙方見面後,陳志倫與邱漢斌即攜帶愷 他命而乘坐「阿丁」所駕駛之車輛,並前往附近之停車場, 由徐宏嘉及「阿丁」在車上試用愷他命之品質。徐宏嘉於試 用後,雖表示願以730,000 元之價格購買,然卻稱欲前往附 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給付價金,並待「阿丁」駕車抵達便 利商店後,徐宏嘉再佯裝下車如廁,陳志倫、邱漢斌見狀亦 一同下車。距徐宏嘉在如廁後,隨即上車,並由「阿丁」駕 車離去,而將原放置在車輛上之愷他命一同攜走,邵怡翔、 陳志倫始未能既遂販賣毒品犯行(徐宏嘉涉犯詐欺部分,由 檢察官另行偵查)。嗣因邵怡翔不甘損失,認係陳彥夆、邱 漢斌與徐宏嘉共謀詐取愷他命,因而強行將陳彥夆、邱漢斌 帶走,要求其二人負責賠償,再經警據報於同年月21日,在 其等當時所留宿,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香車旅館內查獲(邵 怡翔涉犯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邵怡翔亦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 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怡翔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並核與共同被告陳志倫、證人徐宏嘉、陳彥夆 、邱漢斌、楊博朗及少年甘00等人分別在警詢、偵查中陳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邵怡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逾越 法定數量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志倫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 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徐宏嘉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尚未 給付價金即攜帶愷他命離去,致被告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復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徐宏嘉,復在本院審理中就上情供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 被告不思正途,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 毒品流通,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 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