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2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峻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峻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 度毒聲字第1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74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吳峻誠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42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戒 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7年7 月11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83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4 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 臺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吳峻誠 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 重0.4083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峻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083公克)。三、核被告吳峻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斷絕施 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 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㈠於104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7 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 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 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4083公克),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 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至被告用以犯本 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針筒,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 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 (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偵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