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97號
SLDM,107,審易,97,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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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丕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06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
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丕彪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箱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丕彪有多次竊盜前科,因案服刑至民國101 年1 月8 日期 滿出監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兩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2 罪)確 定,復因五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3 月15日、7 月、7 月及8 月 確定,上開3 案(共8 罪),嗣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10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之後送監 執行至105 年12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6 年8 月25日假 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王丕彪又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06 年9 月15日晚間7 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紅橘子早餐店,持其在該處隨手拾得 ,客觀上可以供作兇器使用之木條1 支,撬開該處作為安全 設備使用之鐵欄杆後,攀窗入內,竊取店主丁國祐所有放置 在該處之國際牌烤箱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丁國祐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丁國祐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丕彪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丁國祐於警詢 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偵查卷第9 頁反面),此外,並有 附近店家監視器翻拍被告進出案發現場,攜走贓物過程之照



片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安全設備,其中安 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等,至於毀越,則係指 毀損及超越、踰越,又同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僅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屬之,且僅須在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 必要,本件被告自承係持木條撬開紅橘子早餐店裝設之鐵欄 杆後,攀窗入內行竊(偵查卷第6 頁、第43頁),而鐵欄杆 、窗戶均係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應無需多論,至於木 條雖未扣案,然既可持以破壞鐵欄杆,當可認有一定硬度, 如持以行兇,客觀上當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故應認 係兇器,從而,被告此次所為,係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 竊盜。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僅引用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規定,漏未論及同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之規定,依上說明,容有誤會,惟因 起訴書已敘明相關事實,且涉及之法條相同,故無需變更其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犯案時已60歲,年紀不小 ,依其所述,係因之前受看護訓沒有錄取,無錢生活,不想 再吃冷麵包所致(偵查卷第6 頁),並非耽於逸樂,懶於工 作者可比,而被竊之烤箱價值約僅1300元,此經丁國佑陳明 在卷(偵查卷第9 頁反面),案發地點係無人居住之早餐店 ,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或住宅安寧無虞,被告行竊所用之木棍 殺傷力又不高,僅用於撬開窗戶,非意圖行兇可比,斟酌全 案情節,如對之科處本罪之最低法定刑度,似嫌過重,本院 因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 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已係慣犯,不宜 輕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所得,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並未與丁國佑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另參酌被告之 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烤箱 1 臺係其犯罪所得,已遭其丟棄(偵查卷第43頁),被告亦 未賠償給被害人丁國佑,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丁國佑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 ,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 得,或給付其變價;至於被告行竊所用之木條1 支並未扣案 ,亦非被告所有,此經其供明在卷(偵查卷第6 頁),無須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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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