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維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維國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邱維國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 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邱維國與告訴人臺灣屈臣氏個 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1月30日簽立之和解書、 被告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 白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密接之時、 地,接續多次侵占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及款項,均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上開侵占行為,時間有間,難認係出於接續之犯意,應予分 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非輕,然同為業務侵占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最 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本案被告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不可謂不重,而本件被告因一時 失慮而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貨款及物品,衡諸本案被告侵占之 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8,893元及礦泉水2 瓶(價值約21 元),尚非甚鉅,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與告訴人臺灣屈臣 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業已依約賠償告 訴人85,159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復參以告訴 代理人黃雅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此 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11月30日簽立之和解書、107 年3 月5 日本院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60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84 號卷107 年3 月 5 日審判筆錄第3 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 景,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其情狀即堪憫恕,參以本件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將不得易科 罰金,復衡其犯罪情狀,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在客觀上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及物品,違背誠信及 職業道德,且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月薪約38,000元、單身、 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 易字第184 號卷107 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 78,893元及礦泉水2 瓶,均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雖屬 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然被告既業與告 訴人以85,159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和解金,業如上述 ,和解金額既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周禹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