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3號
SLDM,107,交訴,3,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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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9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公共危險部分由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慶章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永興路(以下縣市 、區域均相同,僅略稱路名)1 段3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至永興路1 段32巷5 號前時左轉 進入大同街208 巷,適有邱春連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 型機車,同方向直行行駛於陳慶章所騎機車之左後方,見狀 煞閃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春連人車倒地而受有左 手肘、左腳背及右膝挫滅傷等傷害(陳慶章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因邱春連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陳慶章 發現肇事致邱春連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或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邱春連表明身 分或留下聯絡方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予騎乘機車 離去。嗣經邱春連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慶章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3 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2、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春連之證述 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255 號 卷【下稱偵卷】第5-8 、18、49-52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機車照片2 張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 張、被告及被害人使用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邱春連106 年6 月12日 祐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 年1 月9 日北市裁鑑字第106450875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1 月9 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15-16 、19-20 、23-24 、29-30 、41-45 、54頁、本 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卷第22-25 頁),足見被告於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 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 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 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 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 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 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 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 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 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 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與證人邱春連發生交通事故,並知 悉因而致證人邱春連受傷,竟未下車查看、留置現場等候或



協助救護,即逕騎乘機車離去,其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 ,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因交通事故而致證人邱春連受傷,竟未下車 查看或待證人邱春連獲救護,即逕行離去,所為殊屬不當; 惟念及證人邱春連所受傷勢誠非嚴重,且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固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悔悟,復業與證人邱春連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付訖,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3、25頁),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7-28 頁),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 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 同住、前曾任職大同公司冷氣廠、現偶爾幫助他人運送物品 為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諭知: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 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 深具悔意,且業與證人邱春連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堪信被 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 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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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