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更(一)字,106年度,1號
SLDM,106,訴更(一),1,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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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榮華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被   告 黃代勳
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8273號),本院判決後,為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06 年
度上訴字第1637號),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現改制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 臺北榮總)兒童醫學部兒童心臟科(下稱兒童心臟科)醫事 放射師,負責辦理兒童心臟科醫療儀器採購業務,對於醫療 器材之詢價、規格擬定、建議底價、審核規格及驗收等事項 具有擬辦或審核權限,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且依據政府採 購法辦理醫院財物採購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詎料甲○○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 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兒童心臟科因醫療業務需要,向臺北榮總提出醫療儀器設備 採購需求,臺北榮總遂於93年10月間公開招標「48小時霍特 式心電圖系統1 套(案號:93E588,下稱93E588採購案)」 採購案,於93年10月27日第2 次開標時,由博而美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博而美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85 萬元得 標,嗣於93年12月間,試用合格完成驗收;於93年12月間公 開招標「中文化攜帶型生命監視器1 台(案號:93E628,下 稱93E628採購案)」採購案,於93年12月15日由博而美公司 以33萬5000元得標,嗣於93年12月間,試用合格完成驗收。 上開2 採購案均由甲○○負責擬定採購規格供兒童心臟科討 論、彙整建議底價提供予補給室,甲○○並為該2 採購案之 審監單位代表、會驗及試用人員,代表博而美公司前往臺北 榮總投標上開2 採購案之胡思元遂先向博而美公司請領上開 2 採購案決標金額之10%款項後,於93年12月底,在臺北市 北投區唭哩岸捷運站附近,將其中約10萬元現金交付予甲○



○,作為上開2 採購案中甲○○就採購程序所為相關規格擬 定、建議底價、審標、驗收及試用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甲○○雖知悉此筆款項乃其上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㈡臺北榮總另於94年5 月間公開招標「兒童醫學部中央生理監 視站1 套及監視器4 組(案號:94B142、94B143,下稱94B1 42+143採購案)」採購案,於94年5 月4 日由博而美公司以 同底價409 萬元得標,嗣於94年8 、9 月間,試用合格完成 驗收;另於94年5 月間公開招標「24小時霍特式心電圖記錄 器4 組(案號:94B146,下稱94B146採購案)」採購案,於 94年5 月10日由博而美公司以同底價67萬元得標,嗣於94年 7 月間,試用合格完成驗收。上開2 採購案均由甲○○負責 擬定採購規格供兒童心臟科討論、彙整建議底價提供予補給 室,甲○○並為該2 採購案之審監單位代表、會驗及試用人 員,因胡思元代表博而美公司前往臺北榮總投標上開2 採購 案,且前因醫療儀器採購業務已與甲○○互動良好,雙方對 於博而美公司得標後將支付賄款一事已有默契,胡思元遂先 向博而美公司請領上開2 採購案決標金額之約10%款項後, 於95年1 月初,在臺北市北投區唭哩岸捷運站附近,將其中 約20萬元現金交付予甲○○,作為上開2 採購案中甲○○就 採購程序所為相關規格擬定、建議底價、審標、驗收及試用 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甲○○雖知悉此筆款項乃其不違 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 以收受。
二、乙○○於94年間,擔任臺北榮總內科部心臟內科(下稱心臟 內科)醫事放射師,負責辦理心臟內科醫療儀器採購業務, 對於醫療器材之建議底價及審核規格等事項具有擬辦或審核 權限,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且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醫院財 物採購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嗣臺北榮 總於94年5 月間公開招標「雙相位心臟電擊器1 組(案號: 94B005,下稱94B005採購案)」採購案,於94年5 月25日第 3 次開標時,由博而美公司第2 次減價後以平底價35萬5000 元得標,嗣於94年9 月間,試用合格完成驗收。於94年11月 間公開招標「心電圖管理系統1 套(案號:94B628,下稱94 B628採購案)」採購案,於94年11月2 日第2 次招標時,亦 由博而美公司經第3 次減價後以平底價390 萬元得標,嗣於 94年12月間,試用合格完成驗收。上開2 採購案均由乙○○ 負責彙整建議底價、審核規格,乙○○並為該2 採購案之審 監單位代表、會驗人員,因胡思元代表博而美公司前往臺北 榮總投標上開2 採購案,胡思元遂先向博而美公司請領上開



「雙相位心臟電擊器壹組(案號:94B005)」採購案決標金 額10%款項及「心電圖管理系統壹套(案號:94B628)」採 購案稅後決標金額約15%款項後,於94年12月底,在臺北市 士林區外雙溪附近,將其中約30萬元現金交付予乙○○,作 為上開2 採購案中乙○○就採購程序所為相關建議底價、審 標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乙○○雖知悉此筆款項乃其不 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予以收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 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訴更(一 )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訴更卷】第53頁);而被告乙○○ 之辯護人於104 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即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231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稱: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起訴書 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231 號卷一【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20頁)。嗣於 本案經發回後,於106 年11月13日更審中準備程序則稱:引 用前審的意見,就被告乙○○部分,因為胡思元表示有送錢 給被告,被告於調查局、法院的陳述,我們無意見,但是對 於其他人的陳述,未經過交互詰問,我們有意見;此部分, 我們若要行使對質詰問權,會於1 週內補呈,若未提出意見 ,即表示我們放棄對質詰問權等語(見本院訴更卷第53至54 頁)。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至本院107 年1 月11日審理 期日為止,均未提出詰問證人之聲請,且於本院詢問「尚有 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本院訴更卷第106



頁),堪認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同意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均具證據能力,且無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意。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 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被告乙○○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偵 查、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然雖被告乙○○已經認罪,並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其辯護人仍為乙○○利益辯護,稱:因為任何人都可以去 臺北榮總看病,該院採購的儀器與其他醫院也沒有差別,因 此該等儀器採購應該與國計民生無關,而且乙○○係因使用 單位有需求向臺北榮總提出採購申請,臺北榮總由專責人員 進行採購,因此被告角色應不能該當政府採購法之採購人員 。再者,心臟內科申購器材之需求,需由心臟內科之醫師或 護理師提出,經內科部主任醫師核准後,才能向補給室提出 ,乙○○僅為使用單位之聯絡人,並無「參與決定、辦理採 購程序之權限,並足以影響採購結果」等語。訊據被告甲○ ○雖坦承有辦理臺北榮總兒童心臟科採購事務,並有自博而 美公司胡思元處收受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罪行,辯稱:請法官查明我是否為授權公務員,以 及我收的款項和我的行為之間有無對價關係云云。其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⑴臺北榮總承辦、監辦採購者,係指該院補 給室及工務室之相關人員。甲○○僅是使用(申購)單位主 管所委派填具表單、檢附報價單等文件送資財組登錄而已, 不具有承辦、監辦採購之資格,也未參加過任何採購人員之 訓練及考試。⑵臺北榮總並未壟斷醫療市場,人民就醫並非 一定要到包含臺北榮總之公立醫院就醫,加以公訴意旨稱甲 ○○承辦採購案所採購之儀器,只是監測、記錄病患生理狀 況所用,人民對此毫無依賴、順從性,自與國計民生無關, 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並 非公務員。⑶本案規格表是兒童心臟科會議討論後產生,甲 ○○沒有決定規格之權力;底價則為甲○○依照臺北榮總曾 經購買之相同設備決標價格提供補給室參考,甲○○無從提 供更高之價格,而且底價均為補給室決定;另甲○○僅能從 廠商提供之英文型錄與公告之規格標準比對是否相符,其餘



都交給補給室專業人員處理;試用則均係由使用單位之其他 醫護人員為之,甲○○僅係於使用單位試用完成後,在試用 報告上核章。是以被告並未受法規授與任何公權力。⑷胡思 元所提供之款項,係供兒童心臟科辦理忘年會等活動之贊助 ,給付時間與甲○○涉及各件採購案件時間有相當差距,並 且於臺北榮總未辦理採購之年份亦有致贈,足見致贈金錢與 甲○○辦理採購間並無對價關係等語。惟查:
㈠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⒈被告乙○○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 院第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494號卷【下稱他 卷】第232 頁反面至237 頁、第262 至269 頁、第276 頁 反面至277 頁、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66 號卷【下稱本 院審訴字卷】第7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7頁反面至18 頁反面、第77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1 號卷二【 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142 頁反面、第146 頁、本院訴更 卷第47頁、第114 頁、第116 頁)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 胡思元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 頁、第 8 頁反面至9 頁、第35頁、第116 至117 頁反面、第140 至141 頁)可證,另有博而美公司合約及訂貨申請單2 份 (訂購單號:OZ000000000 、OZ000000000 )(見他卷第 19頁、第20頁反面)存卷可考,且被告乙○○確有簽核如 附表二所示文件等節,復有相關採購案卷可查,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⒉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93至94年間,擔任臺北榮總醫事放射師,並 辦理臺北榮總兒童心臟科93E588、93E628、94B142+143、 94B146採購案(以下合稱甲○○承辦採購案)採購事務, ,且於93年12月底、95年1 月初,自博而美公司胡思元處 收受10萬元、20萬元之金錢等事實,亦據其於調查局詢問 、偵查、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 坦承(見他卷第145 頁反面、第149 頁、第150 至151 頁 反面、第217 頁、第225 至228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8頁 、本院訴更卷第50頁、第107 頁),復有證人即時任臺北 榮總兒童心臟科主任黃碧桃於本院第一審審理之證述(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及證人胡思元於調查 局詢問、偵查及本院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可按(見他卷第 118 頁正反面、第279 頁反面、第280 頁、本院訴字卷一 第158 頁、第159 頁反面),另有博而美公司合約及訂貨



申請單4 份(訂購單號:OZ000000000 、OZ000000000 、 OZ000000000 、OZ000000000 ,見他卷第17頁反面、第18 頁反面、第21頁、第23頁)以及相關採購案卷可查,再被 告甲○○有簽核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亦有相關採購案卷 可查,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⒊本案兩造所爭執者,為⑴被告辦理採購業務,有無刑法上 之公務員身分?⑵被告辦理採購業務,是否為其等法律上 所定之職務權限?⑶被告收受金錢與其職務上行為有無對 價關係?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辦理採購業務,是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⒈按被告甲○○、乙○○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2 項明定: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貪污治 罪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 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按被告行為時有效之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組織規程 (於92年1 月30日公布、102 年10月30日廢止,下稱臺北 榮總組織規程)第6 條第2 款規定:臺北榮總置醫事放射 師、副技師、技術助理員等,分別掌理各項業務。而被告 甲○○於81年開始在臺北榮總擔任委任四職等技術助理員 ,歷任放射師、副技師等職位,現仍為三級放射師;被告 乙○○78、79年在臺北榮總心臟內科擔任醫事放射師迄今 ,身分均屬公務人員等情,業據其等於調查局詢問中供述 屬實(見他卷第145 頁反面、第232 頁反面),被告自屬 其等行為時刑法所定之公務員。
⒉上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條文於被告甲○○、乙○○行為 後,均已分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為:「稱公務 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則修正為:「公務員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再按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是自95 年7 月1 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 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認定之。另 按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 。雖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 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 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 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 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 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 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 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再由修法理由對非 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 ,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 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 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 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 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 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 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 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 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⒊臺北榮總係由政府資金設立乙情,有臺北榮總106 年7 月 31日北總政字第1060004104號函存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 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卷第162 頁),足見臺北榮總 係公立醫院。次按臺北榮總組織規程第4 條第5 款規定: 臺北榮總於行政方面,設補給室,掌理藥品、經理物品、 衛生器材之採購、保養、配發、財產管理及衣物洗滌等事 項。佐以證人即臺北榮總補給室採購人員王麗秋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臺北榮總補給室採購組人員之工作在於辦理 採購作業程序;任職補給室擔任採購作業,須經過受訓與 考試,取得政府採購專業人員之證照,我當時是在日正企 管顧問有限公司受訓;我是94B142、94B143採購案之承辦 人,使用單位則是指使用單位之代表,也就是對於補給室 提出申購單之對口;被告甲○○係擔任94B143、94B146採 購案之申購人,被告甲○○當時是以臨床為主,只是因為 採購過程需有人當窗口,而兼辦申購職務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90頁、第95頁反面、 第98頁反面)。且除證人王麗秋所提及之案號:94B142、 94B143、94B146號採購案以外,系爭採購案之設備(儀器 、機器、財產)申購單、公開招標、決標公告資料之聯絡 人(或單位)欄位、公開招標/議價/比價/決標/流標 /廢標紀錄之記錄(承辦人)欄位、財務採購契約、財產



增加單之經辦單位欄等,均記載臺北榮總補給室組員之姓 名或核章(案號:93E588、93E628號採購案為補給室組員 劉顯榮,案號:94B142+143、94B146、94B005、94B628號 採購案則為證人王麗秋),此有系爭採購案卷扣案可查。 加以被告甲○○、乙○○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接受 過採購相關之訓練及考試等語(見本院訴更卷第109 頁) ,故可知臺北榮總承辦採購之專業人員,係臺北榮總補給 室之組員,被告甲○○、乙○○雖分別代表臺北榮總兒童 醫學部兒童心臟科、臺北榮總內科部心臟內科提出申購, 惟僅為非專業之人員。其等有無公務員身分,應以其採購 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是否攸關國計民生為斷。 ⒋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4條規定:「退除役官兵患 病或負傷者,應由輔導會所設榮民醫院免費或減費治療之 。」臺北榮總組織規程第1 條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醫、社會醫療服 務、醫事人員訓練及醫學研究發展,特依輔導會組織條例 第16條規定,設臺北榮民總醫院」。是可知臺北榮總並非 僅是單純之公立醫院,其設立之主要目的,毋寧在提供國 軍退除役官兵較一般醫療更為價廉且良好之醫療服務,為 退除役官兵福利之重要一環。而現代國家之功能首重安全 ,即對外維護國家主權之獨立及領土之完整,此一功能主 要藉由國防及外交達成,則國防自屬人民所依賴,而攸關 國計民生之事務。再欲達成精良之國防,須有優秀之人才 ,退除役官兵福利良窳,攸關國人投入國防志業之意願, 是以臺北榮總提供之醫療服務,與國防功能密切相關,自 屬關乎國計民生之事務。
⒌證人即時任臺北榮總兒童心臟科主治醫師李必昌雖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93E588採購案所購買之48小時霍特式心電圖 ,是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都有的設備,並非臺北榮總獨有 或具高科技機密性之設備;93E628採購案所購之中文化攜 帶型生命監視器則是任何醫院都有;94B146採購案購買之 24小時霍特式心電圖用途與48小時者類似;94B142 +143 採購案所購之中央生理監視站亦非臺北榮總獨有,只要有 加護病房的醫院應該都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3 至 134 頁反面)。辯護人據此主張甲○○承辦採購案所採購 之醫療儀器既見於各醫療院所,自與國計民生無關等語。 然而,醫療目的之達成,不僅仰賴高科技、昂貴、稀少之 醫療儀器,基本之醫療器材毋寧更為重要。上開器材既為 各大醫療院所均有,足見其係執行醫療業務所不可或缺之 器材,若欠缺則醫療目的難以達成,則臺北榮總採購上開



器材,自與醫療目的密切相關,而屬繫於國計民生之事項 。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難憑採。承辦臺北榮總上開器材採 購事務之人員,縱使僅為兼辦,亦能具備修正後刑法之授 權公務員身分,惟其實際上是否具備該身分,仍須視其是 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定。
㈢被告辦理採購業務,是否為其等法律上所定之職務權限? ⒈按「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 專任職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 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 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人員。而關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 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 、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 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 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 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又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規定之授權 ,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 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 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 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 ,自招標、決標(包含投標、開標、審標)、履約管理( 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 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 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 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 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 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立醫 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認為係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 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 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 理公共事務,非無疑義。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 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 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 採購事務之承辦、兼辦採購人員,包含依規定層層審核、 核定各項採購程序,而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



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辦理採購人員,則均屬刑 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臺北榮總補給室採購人員王麗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招標買設備、儀器,使用單位,也就是提出申購單要買 的單位,須提出通用規格,我們只辦採購作業程序,不涉 及規格制定;因為使用單位提出申購應該會比我們知道行 情,所以標案的底價會請使用單位先建議金額,再加上我 們自己在市場訪到的行情價來訂定;買東西的規格也是由 使用單位自己審查,因為我們非醫療專業;驗收部分確定 交貨清單品項和所交貨品無誤後,會交給使用單位測試驗 收(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7頁反面至88頁、第89頁反面、第 92頁、第93頁反面)。自此可知臺北榮總雖有補給室專門 辦理採購事務,然因醫療器材有其專業性,關於規格制定 、底價建議、規格審查、驗收等事項,補給室均尊重提出 採購申請之使用單位即醫療科室。被告2 人作為代表兒童 心臟科或心臟內科與補給室聯絡之窗口,如能夠影響上述 事項之結果,自屬授權公務員。
⒊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心臟內科辦理採購案, 若各單位比較缺乏經驗或無法進行訪查底價的時候,我會 協助各單位請廠商提供採購案資料或成交的發票給各單位 或科主任參考,94B005採購案建議底價是我和加護病房的 護理人員陳怡潓負責;94B628採購案建議底價和審查規格 部分都是由我負責等語(見他卷第233 頁、第236 頁), 是可證被告乙○○在蒐集底價參考資料以形成使用單位之 建議底價,以及審核投標廠商規格是否符合時,均有影響 採購結果之空間。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乙○○所 辦理之採購案均為心臟內科醫師或護理師所決定,乙○○ 沒有影響採購程序之權限等語,尚非可採。
⒋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承:我於94、95年間 曾經負責臺北榮總兒童心臟科之採購業務,擔任該科醫療 器材採購之對外窗口,在兒童心臟科要採購設備時,負責 在兒童心臟科人員試用各廠商產品後,製作欲採購的產品 規格逐級上呈簽核,並參考補給室提供之臺北榮總及其他 醫療單位採購之價格向補給室建議底價,開標時我會協助 監標,負責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中產品儀器規格是否符合需 求;93E588、93E628採購案我是試用人員等語(見他卷第 146 頁、第216 頁、第226 至227 頁)。 ⒌證人即時任臺北榮總兒童心臟科主治醫師李必昌雖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本案採購規格是我們開會決定要使用哪種儀



器後,詢問有在做這種儀器的廠商,請廠商提出規格表給 我們審查或拿儀器給我們試用,然後我們開會決定規格, 不是甲○○個人可以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5 至 136 頁)。惟證人即時任臺北榮總兒童心臟科主任醫師黃 碧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採購的規格表是我們大家開會定 下來的,規格表我們沒有逐字討論或是逐條列,我們是拿 來用傳閱的形式,讓我們主治醫師看一下適不適合我們, 至於拿來傳閱的東西應該是甲○○寫的;我們開會是大概 看一下,由使用單位以過目的方式看規格的項目是不是需 要的,不會逐條去討論,牌子我們大部分都不定,而是看 需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反面、第47頁)。足認 兒童心臟科內所傳閱,並於會議中所討論之規格,係被告 甲○○所擬定。而某種特定的醫療儀器,可能有許多廠牌 均有提供,其功能大同小異,但不同廠牌之儀器,可能有 不同之特色,規格在細微處有所不同。縱使採購規格須經 兒童心臟科開會討論決定,而非被告甲○○一人所能獨斷 。然在兒童心臟科內開會決定規格時,既然只決定大方向 之需求,不會針對細項逐條討論,亦不會決定採購特定之 品牌,則負責擬定討論草案之甲○○,只要所擬定之內容 不違背科內會議之大方向,仍有以調整細項之方式,僅使 特定廠商符合招標規格之可能。
⒍證人李必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承辦採購案的底 價,若是汰舊,是比照我們之前使用的價格作為建議底價 ,若是新品,沒有底價,我們會稍為比對廠商送來的價格 後,大概詢問市場行情,再做決定,不是甲○○個人可以 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5 頁反面)。然此已與被 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是參考補給室提供之其 他院所或臺北榮總先前辦理類似儀器採購之價格來形成建 議底價等語(見他卷第146 頁正反面),有所不符。證人 黃碧桃復於本院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採購儀器的價格一般 都是廠商提供給我們別的醫院採購的類似價錢、我們醫院 之前採購、或自己打聽到的價錢,訪價這件事情我們每個 人都可以做,我自己或其他主治醫師會去問,有時候甲○ ○也會提供給我們大概的價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6 頁反面)。以此與甲○○供述對照,可知兒童心臟科申購 儀器之建議底價,固為主管所決定,但形成底價基礎之市 場行情等資料,甲○○亦有蒐集之權限。而不同院所於不 同時間購買同種儀器之價格有高有低,甲○○選擇提出何 次採購價格供黃碧桃或其他醫師參考時,亦有影響採購結 果之空間。




⒎甲○○承辦採購案之案卷中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參加 廠商資格規格審查表」,均有其簽名並註記規格合格。證 人黃碧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規格審查一定是投標廠商提 出來的規格和我們提出申請的規格一致才可以寫成合格, 但這是本於我的猜測,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62頁正反面)。是可知甲○○有自己認定投標廠商規格 是否符合之權限。辯護人雖主張此僅為比對廠商提供之英 文型錄與招標公告之規格標準是否相符,然無論審查方式 為何,被告甲○○就此確有決定合格、不合格之權限,亦 得以此影響採購之結果。
⒏證人李必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承辦採購案並非 由甲○○試用,霍特式心電圖是另外的技術員操作,監視 器部分是由病房護理人員執行,並不是甲○○試用,試用 報告的試用合格也是試用人員而不是甲○○認可的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7 頁反面)。證人黃碧桃則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驗收是由實際操作器材的使用單位去做,使用 單位使用完後,交給申購人也就是甲○○去反應驗收有沒 有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6頁反面至57頁)。然查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93E588與93E628採購案我為 試用人員等語(見他卷第226 至227 頁)。且其於同一次 檢察官訊問中,復供稱:94B146採購案的機器我不懂,應 該是其他技術人員試用,我是科內承辦人員,由我在試用 人員欄上蓋章;94B143+142採購案試用人員實際上也不是 我,是分給兩位護理長試用,護理長會先蓋章,最後是蓋 我的章,因為我是承辦人等語(見他卷第228 頁)。足見 被告於該次訊問中,並非一味附和檢察官之問題,而係就 其實際有無試用之狀況而為回答。並且被告甲○○供稱其 為試用之93E588、93E628採購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0之試用 報告表,試用人欄位均僅有甲○○之簽章,而與93B143+1 42採購案試用報告表尚有護理部人員之核章不同,益徵甲 ○○承辦採購案中,固有部分係由被告以外之使用單位執 行試用,但亦有由被告自己為試用之情事。
⒐綜上所述,臺北榮總兒童心臟科以及心臟內科分別指派被 告甲○○及乙○○在採購案中代表使用單位作為聯絡窗口 ,雖然採購何項物品並非其等所決定,如規格、底價等事 項亦需經其他人員或科內會議核可,但其在採購流程中, 就如審查規格等事項,有獨立決定之權限;而就其無決定 權限者,如規格、底價等,其等亦可在擬稿、蒐集資訊之 過程中,對採購進行結果產生影響。臺北榮總之職能,既 與國計民生有關,已如前述,則被告辦理採購程序,實質



上有影響採購結果之空間,即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 第1 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其等處理採購事務,為其職 務上之行為。
㈣被告受領金錢與其職務上行為間有無對價關係?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 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 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 、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 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佣金 或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所謂職務上之 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 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 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 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 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 ,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 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 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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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