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62號
SLDM,106,訴,262,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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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璋淳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昱瑋
      陳羽麒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518、4668、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璋淳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扣案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昱瑋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扣案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羽麒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扣案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璋淳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另 陳昱瑋陳羽麒自不詳管道處得知朱璋淳似有為數不少之愷 他命可為販售,認有機可乘,明知其等並無購買愷他命之真 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謀定 先誘使朱璋淳出面販售愷他命,再於交付假鈔予朱璋淳之際 ,伺機搶奪朱璋淳所有之愷他命。遂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 凌晨1 時至2 時許,陳昱瑋以其所有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 「微信」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之朱璋淳所使用 IPhone手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互為 聯繫後,朱璋淳陳昱瑋處得知陳羽麒有意以新臺幣(下同 )8 萬5,000 元價格向朱璋淳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 克之訊息後,即與陳昱瑋陳羽麒相約於於105 年12月23日 上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立賢路口「 全家便利超商」後方巷內見面進行交易,朱璋淳遂以夾鏈袋 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前往上址,而陳昱瑋及陳羽 麒則分別備妥假鈔2 綑(祭祀用假鈔,其外觀與真鈔有明顯 區隔)及客觀上可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 之道具槍1 支(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不具殺 傷力),均交由陳昱瑋攜帶,並與不知情之林傑閔(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乘一車前往現場,嗣朱璋淳抵達 上址與陳昱瑋陳羽麒碰面時,陳昱瑋先拿出該2 綑假鈔取 信朱璋淳陳羽麒則另以試愷他命純度為由,要求朱璋淳先 行交付愷他命,待朱璋淳將該100 公克愷他命交予陳羽麒



際,陳昱瑋即大喊「有警察」,陳羽麒朱璋淳未及防備之 際,旋持該毒品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方向逃離 而去,以此方式將該包愷他命搶奪得手,朱璋淳嗣發覺有異 ,得知陳昱瑋陳羽麒本無購毒之意,使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因而未能得逞,並自後追趕而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麥當勞前與陳羽麒發生拉扯,並持其所有之摺疊 刀(業經朱璋淳丟棄,未扣案)接續往陳羽麒之胸口、腹部 、雙手、左大腿及臀部等處砍刺(朱璋淳所涉殺人未遂部分 ,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朱璋淳撤回上訴而確定),使陳羽麒甫搶奪所得之 該包愷他命因夾鏈袋破裂致愷他命散落一地,陳羽麒所穿著 鞋子處亦因而留有該愷他命殘渣。適陳羽麒之不知情友人王 皓平(起訴書誤載為王「浩」平)在麥當勞內用餐,見狀上 前搭救陳羽麒朱璋淳始行離去。
二、嗣經警據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追查,在朱璋淳 住處扣得前開販賣愷他命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 支(內含門 號為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另陳昱瑋前往警局製作 筆錄時,亦將道具槍1 支及假鈔2 綑交由警方扣案,並於另 案為警搜索扣得其用以與朱璋淳聯繫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 支,員警復自當時尚昏迷之陳羽麒處扣得其所穿著之鞋底1 只,該鞋底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朱璋淳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朱璋淳陳昱瑋陳羽麒犯罪之供述證據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朱璋淳及辯護人 、被告陳昱瑋陳羽麒在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 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67 、143-162 頁),公訴人亦 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除被告陳昱瑋陳羽麒就攜帶之道具槍是否屬刑 法所稱兇器有所爭執外,均據被告朱璋淳陳昱瑋陳羽麒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66 、10



5 、164 頁),核與證人林傑閔王皓平之證述相符(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900號卷第14-16 頁 、106 年度偵字第4668號卷【下稱4668號卷】第20-25 頁、 106 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下稱4669號卷】第56-57 頁、10 5 年度偵字第16949 號卷【下稱16949 號卷】第195-196 、 206-208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下稱36號卷】第 166-176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106 年2 月18 日案件編號0000 000000C39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被告朱璋淳出具之勘 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48張、採證照片3 張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陳昱瑋部分)、被告朱璋淳自願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朱璋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7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病危通知單、承德路7 段286 號 對面中央分隔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麥當勞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2 張、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朱璋淳使用之鞋子、車輛、衣褲及指出犯罪所使用刀械 丟入河中之照片6 張、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653 號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振興醫療財團法 人振興醫院106 年2 月10日106 振醫字第168 號函暨所附被 告陳羽麒急診病歷紀錄、本院106 年3 月10日勘驗筆錄及翻 拍照片4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17日北市警勤字 第10630828200 號函暨所附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2 份、振興 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6 年3 月29日106 振醫字第397 號 函附被告陳羽麒傷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 體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18號卷第28-31 、38-40 頁、16949 號卷第10 3-133 、204 、215-231 頁、4668號卷第31-36 、38-41 、 50-51 、57-61 頁、4669號卷第67、87-89 頁、本院106 年 度審訴字第439 號卷第79、117-110 頁、36號卷第40頁反面 -4 1、52-54 、56-57 、96-116、215 頁),復有扣案之道 具槍1 支及沾染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鞋底1 只可佐,足認 被告朱璋淳陳昱瑋陳羽麒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並說明如下:
㈠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 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



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 奪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此見解。 查被告陳羽麒以試純度為由,要求被告朱璋淳交付毒品,待 被告朱璋淳交付毒品後,被告陳昱瑋即大喊「有警察」,被 告陳羽麒旋趁被告朱璋淳未及防備之際,持上開毒品逃離等 情,業經本院依前開證據認定無訛,是被告朱璋淳雖將裝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之夾鏈袋交付被告陳羽麒,然此 係基於被告陳羽麒要求「試純度」,而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暫行交付被告陳羽麒之手,被告朱璋淳並無將該毒品置於被 告陳羽麒實力支配之意,其並於被告陳羽麒「試純度」時在 旁監督,亦無解除自身實力支配之舉,自應認該毒品尚在被 告朱璋淳實力支配之下,被告陳羽麒雖以和平方法取得該毒 品,然其既在被告朱璋淳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揆 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自屬搶奪行為無訛。
㈡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搶奪罪與竊盜罪同為保護財產法益之犯罪,對於 前開既遂、未遂區別之認定解釋上應無不同。又按所謂移入 自己權力支配之下,係以行為人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 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為其要件;所謂持有支配關係 ,僅需對該物擁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為已足,所謂破壞、 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解釋上亦無庸使本人對該物之管領力 完全喪失殆盡,只需在事實上受到重大阻礙,難以順暢行使 ,即足當之。查被告陳羽麒所搶奪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夾鏈袋,其大小為被告陳羽麒以單手手掌可握持等情,業據 被告陳羽麒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頁),可徵該物體積 不大而可一手掌握,被告陳羽麒持之逃跑,自已對該物擁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被告朱璋淳雖自後追趕,且後被告陳羽 麒亦為被告朱璋淳追至「麥當勞」餐廳前砍殺,然若被告朱 璋淳未窮追不捨,該毒品勢必無法追回,況被告朱璋淳追至 後,因雙方爭奪該毒品,亦致該夾鏈袋破裂使毒品散落一地 ,足徵被告朱璋淳於被告陳羽麒持該包愷他命逃跑之際,即 對於該毒品之管領支配已受重大阻礙,是被告陳昱瑋及陳羽 麒所為,已破壞被告朱璋淳對該毒品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 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等搶奪之行為已達既遂,應可認定。 ㈢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之竊盜罪加重要件,同 為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加重事由,於攜帶兇器搶奪 罪之認定上應為相同解釋。查扣案道具槍1 支係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搶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 丸,不具殺傷力等情,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 訛,有該局106 年1 月17日刑鑑字書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4668號卷第50-51 頁),惟該道具槍經本院勘 驗,其槍身係以金屬製成,不含彈匣其重量為963 公克,全 長為22公分,寬度13公分,彈匣部分亦以金屬材質製成,重 量為145 公克,長度12.2公分,上開道具槍及彈匣合併測量 重量為1,108 公克,有本院106 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 照片19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78 、80-89 頁),以該 道具槍之材質及大小,倘以之敲擊他人身體,傷害力甚巨, 不言可喻,是其客觀上可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甚明,被告陳昱瑋於搶奪 毒品時雖未將該道具槍取出使用,然揆諸前開說明,該款加 重事由祇須搶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被告 陳羽麒既備妥該道具槍,並由被告陳昱瑋攜帶,其2 人對於 攜帶兇器之情形均知之甚明,自均符合攜帶兇器搶奪之加重 要件,是被告陳昱瑋陳羽麒辯稱其等所攜帶之道具槍並不 具殺傷力,應非刑法所稱兇器云云,核非可採。 ㈣復按他人倘偽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 既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 販毒之行為;惟他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被告買賣 毒品,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被告與 他人縱已互為交付毒品及價金,但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 捕,事實上被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該被告應僅 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3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若他人並 無實際購毒之真意,則事實上被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 行為,縱然他人事後有何取得毒品之情形,則被告仍應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查本案被告陳昱瑋陳羽麒並無購買毒品 之意,被告朱璋淳事實上即不能真正完成該次買賣毒品之行 為,然被告朱璋淳既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 付,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雖被告陳羽麒後以搶奪手段 奪得愷他命,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朱璋淳僅構成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璋淳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及被告陳昱瑋陳羽麒攜帶兇器搶奪既遂之犯行,均堪認



定,被告陳昱瑋陳羽麒辯稱所攜帶道具槍非屬兇器云云, 核非可採,本案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朱璋淳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陳昱瑋陳羽麒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 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處罰情形, 應論以同法第326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陳昱瑋陳羽麒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嫌云云 ,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並已於審理時諭 知罪名給予被告陳昱瑋陳羽麒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 2 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被告陳昱瑋及陳羽 麒就攜帶兇器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朱璋淳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朱璋淳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4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易 服社會勞動30小時,剩餘部分則於103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詐欺、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4 月及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319 號判決就妨害風化部分撤 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經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2 月,其餘各罪均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5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30 頁 ),被告朱璋淳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朱璋淳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其犯罪尚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 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 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 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 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 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且 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倘於偵查及審判中至少各有一次 自白,且與個案犯罪構成要件有關者,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被告朱璋淳於警詢、偵查即已自承被告陳昱瑋陳羽麒 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等情,復對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16949 號卷第12、84頁), 又於本院坦承前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64 頁),雖其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一度表示所販賣之物為洗劑而非愷他命 云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各有自白,且均與犯罪構成要 件有關,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予先加後減,復就前 開2 個減輕其刑之情形予遞減之。
3.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等 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朱璋淳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為1 年10月,衡以 被告朱璋淳所販賣之毒品足以導致施用者成癮,傷害施用者 身心,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犯行有相當惡性,依其犯罪 情狀,於宣告上開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 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之餘地,辯護人辯稱稱被告朱璋淳尚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朱璋淳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明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對人體之危害,為圖己利而販賣,約定販賣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數量達100 公克,惟未實際賣出,對他人及國家 社會侵害程度尚未甚鉅;被告陳昱瑋陳羽麒則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並造成社會秩序均生危害, 然於搶奪得手後,因被告陳羽麒遭被告朱璋淳砍殺,所奪得 之毒品散落一地,而未能保有該犯罪所得,且被告陳羽麒



因而受有雙側上肢、背部、胸部、腹部、臀部、左大腿多處 裂傷合併出血、休克及右側血氣胸等傷害,經振興醫療財團 法人振興醫院於案發當日上午6 時51分許發出病危通知,嗣 經緊急手術搶救,方免一死,有振興醫院病危通知單翻拍照 片、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46 68號卷第58頁、16949 號卷第204 頁),暨被告朱璋淳、陳 昱瑋及陳羽麒於本院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搶奪等犯 行坦承不諱,被告陳昱瑋陳羽麒雖就所攜帶道具槍是否屬 刑法上之兇器有所爭執,然此應係其等對刑法規定之誤解, 及被告陳昱瑋陳羽麒與被告朱璋淳並未達成和解,被告朱 璋淳則以被害人身分於本院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毒品沒了 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綜合上開被告朱璋淳陳昱瑋陳羽麒之犯罪後態度,及審酌被告陳昱瑋前於104 年12月間,即曾以黑吃黑手法,而欲強取他人所販賣之毒品 ,因而涉犯殺人未遂罪,並於105 年1 月26日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 5 年9 月6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經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6 月22日以105 年 度上訴字第308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然就被告陳昱瑋殺人 未遂犯行,仍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08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135 頁),被告陳昱瑋於前開案件 審理期間,復以類似手法再為本案犯行,難認於前案犯行後 曾切確悔過,兼衡被告朱璋淳於本院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子女、入監之前與祖母、父親以及弟弟,前無 穩定的工作之生活狀況,及被告陳昱瑋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之前與母親、妹妹同住、 父親過世、之前於水果行賣水果,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 及被告陳羽麒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現在與祖母同住、父母離婚、現以送貨為業、月收入約 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達一定數量外,乃 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 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



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案扣之鞋底1 只,已沾染被告朱璋淳 用以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且被告朱璋淳既為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則扣案之鞋底1 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同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朱璋淳原持售以夾 鏈袋裝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業於爭奪過程中散 落一地,已難認尚存在,而用以包裝之夾鏈袋,被告朱璋淳 供稱其當時並未將之拾起(見本院卷第166 頁),復無證據 證明該夾鏈袋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 即本院106 年度保管字第381 號編號6 之扣押物),係被告 朱璋淳所有且供其與被告陳昱瑋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朱璋淳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4-165 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 知。查扣案之道具槍1 支係被告陳羽麒所有,扣案之假鈔2 綑(該假鈔係祭祀用,外觀與真鈔具明顯區隔)及IPhone手



機1 支(即本院106 年度保管字第1632號編號2 之扣案物) 則係被告陳昱瑋所有,均係被告陳昱瑋陳羽麒用以犯攜帶 兇器搶奪罪所用之物,爰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昱瑋陳羽麒所犯攜帶兇 器搶奪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昱瑋陳羽麒為本案攜帶兇器搶奪犯行,雖取得以夾 鏈袋裝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之犯罪所得,然該毒 品業於爭奪過程中散落一地,已難認尚存在,而用以包裝之 夾鏈袋,其夾鏈袋亦未經他人拾起,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 均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另扣得被告朱璋淳為 本案犯行所穿著之灰色長袖上衣、黑色休閒鞋、藍色牛仔褲 ,因均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被告朱璋淳隱匿其犯罪或身分 而特別喬裝所用,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6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應沒收之物 │保管字號及其編號 │
├──┼────────────┼───────────┤
│ 一 │沾染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院一○六年度保管字第│
│ │量微無法析離)之鞋底壹只│三八一號編號一、六 │
│ │、IPhone手機壹支(含○九│ │
│ │八二一三八六四二號門號SI│ │
│ │M 卡壹張) │ │
├──┼────────────┼───────────┤
│ 二 │道具槍壹支、假鈔貳綑 │本院一○六年度保管字第│
│ │ │三八一號編號二、七 │
├──┼────────────┼───────────┤
│ 三 │IPhone手機壹支 │本院一○六年度保管字第│
│ │ │一六三二號編號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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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