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65號
SLDM,106,訴,165,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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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克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莊麗卿
指定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克倫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伍拾張(鈔票號碼KX680472BP號拾陸張、鈔票號碼QU790676AP號拾柒張、鈔票號碼PX659989BM號拾柒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莊麗卿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伍拾張(鈔票號碼KX680472BP號拾陸張、鈔票號碼QU790676AP號拾柒張、鈔票號碼PX659989BM號拾柒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朱克倫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3 月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儒」(下稱「阿儒」)之成年男子,取得面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之偽造通用紙幣50張(鈔票號碼KX680472BP 號16張、鈔票號碼QU790676AP號17張、鈔票號碼PX659989BM 號17張)而收集之,嗣朱克倫莊麗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13日14時42分許,由朱克 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麗卿,抵達新 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李明顯經營之金琇山銀樓, 將上開車輛停在金琇山銀樓前,朱克倫於下車前,交代莊麗 卿在車上等候,並交代莊麗卿換到駕駛座待其上車後立即開 車駛離現場,嗣朱克倫下車後,莊麗卿旋即由副駕駛座換到 駕駛座等候,朱克倫下車後旋即進入金琇山銀樓內,向李明 顯佯稱欲購買金項鍊1 條贈與友人,先行物色價格分別為7 萬餘元、5 萬餘元之金項鍊各1 條後,朱克倫李明顯表示 要詢問店外車上友人之意見,朱克倫即步出店外與莊麗卿交 談後,再返回店內,向李明顯表示手上現金不足,僅能購買 5 萬餘元之金項鍊1 條,經殺價後,李明顯同意以5 萬0,20 0 元之價格,出售重量8 錢1 分5 厘之金項鍊1 條,朱克倫 即將上開偽造之新臺幣千元紙鈔50張上下夾雜真鈔2 張置於 櫃臺處後,隨即將李明顯包裝好之上開金項鍊取走,步出店



外,坐上改由莊麗卿駕駛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莊麗卿旋即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朱克倫離去。嗣莊麗卿於同日15時許,至 臺北市○○區○○路000 號陳淑女經營之寶馨珠寶銀樓,將 上開金項鍊1 條以3 萬8,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淑女,並將 所得3 萬8,000 元現金全數交由朱克倫花用殆盡。嗣因李明 顯於朱克倫離去後,清點朱克倫置於櫃臺上之上開紙鈔,發 現其中僅2 張真鈔,其餘50張均為偽鈔,經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 文規定。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至29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 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至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告以要 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朱克倫莊麗卿2 人固均不否認被告朱克倫於105 年3 月間,在不詳地點,向「阿儒」取得上開偽造新臺幣千 元紙鈔50張,嗣被告朱克倫與被告莊麗卿共同於105 年6 月 13日14時42分許,由被告朱克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莊麗卿,抵達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告訴人李明顯經營之金琇山銀樓,將上開車輛停在金 琇山銀樓前,被告朱克倫旋即下車進入金琇山銀樓內,向告 訴人佯稱欲購買金項鍊1 條贈與友人,經殺價後,告訴人同



意以5 萬0,200 元之價格,出售重量8 錢1 分5 厘之金項鍊 1 條,被告朱克倫即將上開偽造之新臺幣千元紙鈔50張上下 夾雜真鈔2 張置於櫃臺處後,隨即將告訴人包裝好之上開金 項鍊取走離去,嗣被告莊麗卿於同日15時許,至臺北市○○ 區○○路000 號陳淑女經營之寶馨珠寶銀樓,將上開金項鍊 1 條以3 萬8,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淑女,得款現金3 萬8, 000 元,惟均矢口否認係被告朱克倫與被告莊麗卿2 人共同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並均辯稱: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 行,係被告朱克倫1 人所為,被告莊麗卿當時雖在車上等候 ,惟被告莊麗卿事先並不知悉被告朱克倫下車係前往告訴人 經營之金琇山銀樓以上開偽鈔購買上開金項鍊,嗣被告朱克 倫請被告莊麗卿將該金項鍊持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 陳淑女經營之寶馨珠寶銀樓變賣,被告莊麗卿係因不疑有他 而應允,並不知該金項鍊係以偽鈔購得,被告莊麗卿與被告 朱克倫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被告朱克倫另辯稱 :其本案於105 年6 月13日所行使之偽鈔,與其曾於105 年 6 月9 日為警查獲所持有之偽鈔,均係同時向「阿儒」取得 之同一批偽鈔,其取得偽鈔之來源同一,其收集偽鈔之目的 均係供行使之用,其收集後多次加以行使之行為,應屬集合 犯,應僅論以一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朱克倫係於105 年3 月間,在不詳地點,向「阿儒」取 得上開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50張,此業據被告朱克倫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有上開偽造新臺 幣千元紙鈔50張扣案可佐,堪以認定。又被告朱克倫與被告 莊麗卿共同於105 年6 月13日14時42分許,由被告朱克倫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莊麗卿,抵達新 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告訴人經營之金琇山銀樓, 將上開車輛停在金琇山銀樓前,被告朱克倫旋即下車進入金 琇山銀樓內,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金項鍊1 條贈與友人,經 殺價後,告訴人同意以5 萬0,200 元之價格,出售重量8 錢 1 分5 厘之金項鍊1 條,被告朱克倫即將上開偽造之新臺幣 千元紙鈔50張上下夾雜真鈔2 張置於櫃臺處後,隨即將告訴 人包裝好之上開金項鍊取走離去,嗣被告莊麗卿於同日15時 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陳淑女經營之寶馨珠寶銀 樓,將上開金項鍊1 條以3 萬8,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淑女 ,得款現金3 萬8,000 元,此業據被告朱克倫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13至17頁、第31頁、第35 頁),並經被告莊麗卿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8頁、第21至26頁、本院卷一第178 頁、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第205 頁)、證人陳淑女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證 人吳國良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情節相符,並 有中央印製廠105 年11月18日中印發字第1050004239號函及 所附該廠鈔券鑑定報告(見偵卷第41至43頁)、金琇山銀樓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幀(見偵卷第51至57頁)、 金琇山銀樓店外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幀(見偵卷 第57至63頁)、寶馨珠寶銀樓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 幀(見偵卷第77頁)、寶馨珠寶銀樓金飾回收登記單翻拍 照片1 幀(見偵卷第81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9頁)在卷可稽,復有上開 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50張及真鈔2 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莊麗卿曾於本案發生前1 日即105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 50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許愛珠、陳俊 銘母子經營之永山銀樓,持偽造之新臺幣千元紙鈔40張夾雜 真鈔16張購買金項鍊1 條得手後離去,為警查獲,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檢察官105 年度 偵字第479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59 頁 ),被告莊麗卿於該案所持以行使之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40 張,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其中鈔票號碼QU790676AP號13 張、鈔票號碼PX659989BM號13張、鈔票號碼KX680472BP號14 張,均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 紙張非鈔券紙,無隱藏字;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製「菊花 」之模鑄水印與「1000」之白水印圖案、鈔券右側之條狀光 影變化箔膜、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六段裸 露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以金色亮光物質仿製鈔券正面左下 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另KX680472BP與PX659989BM中各3 張及QU790676AP中2 張偽鈔以銀色亮光物質仿製鈔券背面窗 式光影變化安全線之光影變化效果,有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而被告朱克倫於本 案所持以行使之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50張,經中央印製廠鑑 定結果,其中鈔票號碼KX680472BP號16張、鈔票號碼QU0000 00AP號17張、鈔票號碼PX659989BM號17張,均係以彩色數位 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隱 藏字;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製「菊花」之水印與「1000」 之白水印圖案;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和塗填金色亮光物質仿 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銀灰 物質仿製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其中5 張(KX680472BP號4 張、QU790676AP號1 張)另以銀色亮光



物質仿製鈔券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並割除部分箔膜以 露出下方之「圓」字,有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3頁),二者鈔票號碼相同,且偽鈔製作方式相 同。又被告莊麗卿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05 年6 月13日14時 42分許,當時是與朱克倫在一起,由朱克倫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的金琇山銀樓 前停下來,車子停在路邊後,朱克倫就下車往車子後方的騎 樓走,接著我也下車繞過車頭換到駕駛座,因為朱克倫下車 前有交代我先待在車上等他,並且交代我等等看見他上車, 就要馬上往前開,我大約在車上等了10分鐘左右,朱克倫才 上車,朱克倫一上車我就駕駛該車離開金琇山銀樓,約5 分 鐘後,朱克倫就叫我下車換手,改由他駕駛該車…朱克倫中 途有回來,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並要我等他一下,再度要求 我如果他上車要立即往前開車…其實朱克倫要我幫忙的時候 ,我就知道朱克倫要做的是壞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一名 男子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該名男子 為朱克倫,一名女子從副駕駛座下車,該名女子是我本人等 語(見偵卷第11至18頁、第21至2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亦證述:我將整疊鈔票拿起來點鈔時才發覺該名男客人 給我的那疊鈔票是假鈔,我當下發現受騙後馬上要追出去, 看到這名男客人搭上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的副駕駛座後即離 去等語(見偵卷第28頁),被告莊麗卿上開供述內容與證人 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復有金琇山銀樓店外路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63頁 ),足堪採信,足證被告朱克倫確有於下車前,交代莊麗卿 在車上等候,並交代莊麗卿換到駕駛座待其上車後立即開車 駛離現場,嗣朱克倫下車後,莊麗卿旋即由副駕駛座換到駕 駛座等候,朱克倫下車進入金琇山銀樓內,以上開偽鈔購得 上開金項鍊步出店外後,旋即坐上改由莊麗卿駕駛之上開車 輛離去,至於證人即被告朱克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購得上開 金項鍊後仍係由其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至17頁),與上揭被告莊麗卿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明 顯證述、金琇山銀樓店外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不 相符,顯不可採。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案 發當天有位男客走進店內,說要買1 條金項鍊送給朋友,最 後他挑了2 條價格約7 萬餘元及5 萬餘元的金項鍊,之後他 將項鍊放在店內,人走出去說要問朋友之意見,我就看到他 走向1 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問車內的人之後又走入店內,說 他手上的錢只夠買5 萬餘元的金項鍊等語(見偵卷第205 頁 ),足證被告朱克倫確有於上揭持偽鈔購買金項鍊過程中,



步出店外,與坐在車上之被告莊麗卿交談後,再度進入店內 ,始持上開偽鈔購得上開金項鍊後離去,顯見被告莊麗卿當 時應早已知悉被告朱克倫係前往金琇山銀樓購買金項鍊。再 參酌莊麗卿旋即於同日15時許即案發後約18分鐘,至臺北市 ○○區○○路000 號陳淑女經營之寶馨珠寶銀樓,將上開金 項鍊1 條出售予陳淑女,得款3 萬8,000 元,業據本院認定 如上。綜觀上述各情,被告莊麗卿就被告朱克倫上揭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事先即與被告朱克倫間有犯意聯絡,應 甚明確,被告朱克倫莊麗卿2 人均辯稱本案僅係被告朱克 倫1 人所為,被告莊麗卿事先並不知悉被告朱克倫當時下車 係前往告訴人經營之金琇山銀樓以偽鈔購買金項鍊云云,並 不可採。
㈢被告朱克倫雖曾於105 年6 月9 日上午4 時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漢口街某處,以8,000 元之價格,向「阿儒」購得面額 1 千元之偽造新臺幣紙鈔28張及面額2 千元之偽造新臺幣紙 鈔3 張而收集之,嗣於當日上午6 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環 河南路與和平西路口前為警盤查,在員警知悉其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向警交出甫購入之上開偽鈔共31張,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有罪後,檢察官及被告 朱克倫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 第392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已於106 年9 月26日確定,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86至103 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78頁)在卷可稽, 亦即被告朱克倫上開另案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係於10 5 年6 月9 日上午4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某處,向 「阿儒」購得,此為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本 案被告朱克倫與被告莊麗卿所共同行使之偽造新臺幣千元紙 鈔50張,係被告朱克倫於105 年3 月間,在不詳地點,向「 阿儒」取得,此業據被告朱克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11頁),二批偽鈔之取得時間並不相同,且上開 另案犯行僅係收集偽鈔,而本案犯行則係收集偽鈔後持以行 使購物,就本案犯行部分,被告朱克倫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 ,客觀上之行為亦不相同,兩者間並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可 言,被告朱克倫抗辯上述兩項犯行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云 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克倫莊麗卿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朱克倫與被告莊麗卿間 ,具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朱克倫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收集上開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朱克倫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上開偽造通用紙幣部分之犯罪事實, 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 之犯罪事實,有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上開罪名本質上當然含有詐欺取財 之性質,故不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 4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共同行使上開50張偽鈔,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之時間、地點,利用同一機會,一次 為之,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朱克倫曾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8 月、8 月、 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 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朱克倫收集上開偽鈔後,由被告朱克倫莊麗卿 2 人共同行使,有害貨幣交易安全,影響金融秩序,且使用 偽鈔購物,本質上與詐騙無異,雖被告朱克倫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莊麗卿則否認犯行,惟被告2 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約定分期給付和解金額6 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98 至199 頁),被告2 人已依和解筆錄約定 分期給付內容於107 年2 月15日前給付首期和解金額3,000 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96頁),兼衡被告朱克倫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汽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1 萬7,000 元至2 萬5,000 元, 已婚但無子女;被告莊麗卿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至3 萬元,已婚,目 前自己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 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 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
㈡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50張,係被告2 人共同行使之偽 造通用紙幣,依刑法第200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爰於被告2 人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另扣 案新臺幣千元真鈔2 張,並非偽造之通用紙幣,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被告2 人共同行使上開偽鈔,向告訴人購得之上開金項鍊1 條,已變現賣得3 萬8,000 元,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變現 賣得之3 萬8,000 元,全數均由被告朱克倫取走花用殆盡, 業據被告朱克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頁 ),此部分雖未扣案,應屬被告朱克倫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2 人已依和解筆錄約定分期給付內容於107 年2 月15日前給 付首期和解金額3,000 元予告訴人,詳如上所述,此部分與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應予扣除,經扣除後,被告朱克倫 尚有犯罪所得3 萬5,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朱克倫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被告朱克倫犯上開之罪,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上揭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96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00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 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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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