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72號
SLDM,106,簡上,172,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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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文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0
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40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文彬明知招攬計程車須依相關計程跳錶或與司機間之協議 支付相對應之費用,亦知悉其無資力支付相對應之車資,復 無支付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與大灣東路 口,招攬由蔡國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而搭乘,致蔡國興陷於錯誤,誤以為蘇文彬具有支付計程 車資之意願及資力,因而提供載送服務,並依蘇文彬之要求 駕車載送其至桃園市○○區○○街00號。俟抵達後,蘇文彬 又接續前開犯意,詐稱欲電聯友人借款支付車資,惟未能聯 繫到該名友人,蘇文彬再接續詐稱欲至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 路找另名友人借貸,然抵達上開地點後,仍未找到其友人, 蔡國興遂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搭載蘇文彬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欲報案,此時車資已累計達新臺 幣(下同)6,665 元,蘇文彬復接續前開犯意,向蔡國興詐 稱其將於3 日內將車資匯入蔡國興指定之銀行帳戶,並留存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蔡國興作為聯繫之用,並與蔡 國興簽署協議書1 份,而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6,665 元之 載送服務利益得手。嗣於同月18日,蔡國興發現車資仍未匯 入,且發覺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並非蘇文 彬,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國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文彬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07 年3 月7 日審判期日到庭,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106 年度 簡上字第17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 至第41頁、第42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表 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而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其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本 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 第105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 國興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12757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6 頁)相符,並有被告與 告訴人於105 年6 月15日所立之協議書(偵卷第8 頁)、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9頁、 第4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11日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 140 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號、偵卷第12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卷第29至37頁)、本院107 年3 月 6 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8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物以



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並無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願,仍隱匿此情,攔乘 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 供載送服務,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物以 外之勞務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勞務,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亦 有害社會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相當於車資6,665 元提 供載送服務利益之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犯行,量處拘役4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因實施本件詐欺得利犯行 所獲致相當於車資之不法利益6,665 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價 額,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因失業已久,始錯誤犯下本罪, 懇請法院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情節輕微,考量比例原 則,並給予被告重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4 頁 )。
㈢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具體 情況,並就刑之量定,已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詳加說明裁量依 據如上,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 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空言泛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 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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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