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26號
SLDM,106,易,726,2018032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易字第726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菲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81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感情糾葛與乙○○、丁○○互有嫌隙,欲藉丁○○ 邀約乙○○見面談判,遂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某時許,與 丁○○聯繫後先駕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復興三路某處搭載丁 ○○,另甲○○之不知情友人陳泰瑋則駕駛另部自用小客車 搭載同不知情之郭振于、少年籍○全及鍾○德(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等人跟隨在後。甲○○於丁○○上車後即要求丁○ ○撥打電話邀約乙○○見面,待甲○○駕車抵達位於臺北市 士林區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停車場入口處時,先由丁○○下 車與乙○○商談,再喝令丁○○、乙○○上車並駕車往臺北 市士林區東山路25巷之山區道路行駛,而陳泰瑋則仍駕車搭 載郭振于、少年少年籍○全及鍾○德等人在後。嗣於同日16 時15分許,甲○○駕車抵達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八卦夜未眠餐廳停車場處(下稱餐廳停車場)後,甲 ○○先要求乙○○、丁○○下車,隨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以徒手接續毆打乙○○臉頰數下,並對之咆哮,而乙 ○○則以手阻擋。嗣因爭執音量過大且旁人表示已報警,甲 ○○遂要求丁○○、乙○○上車,再駕車往臺北市士林區菁 山路方向行駛,而陳泰瑋等人仍駕車跟隨。嗣甲○○駕車抵 達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燈桿後(下 稱菁山路停車處),再命乙○○、丁○○下車,承前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毆打乙○○數下,並以腳踹乙○ ○,其間,乙○○仍以手護住臉頰,致受有左上臂瘀血3X1 公分、1.5X 0.4公分、左前臂瘀血5X3.5 公分並瘀腫6X0.1 公分、瘀血4.5X5 公分並擦傷4X3.5 公分、左膝瘀腫4X2.5 公分並擦傷2X1 公分、瘀青1X 0.5公分、瘀腫2X1 公分及左 小腿瘀血5. 5X3.5公分並擦傷3.5X1 公分等傷害。嗣警接獲 報案趕往處理,經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 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復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 易字第726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3頁),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另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參照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等規定, 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駕車搭載丁○○、 告訴人上山,而友人陳泰瑋等人則駕車在後跟隨,嗣曾與告 訴人互為肢體拉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 稱:當天我沒有打告訴人,我跟告訴人吵架時有拉扯,因告 訴人比較瘦小,所以推倒時告訴人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與丁○○聯繫後曾駕車搭載丁○○前往大 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停車場入口處,而被告不知情之友人陳泰 瑋則駕車搭載同不知情之郭振于、籍○全及鍾○德等人跟隨 在後。其間,被告曾要求丁○○以電話邀約告訴人見面,待 被告駕車抵達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停車場入口處時,丁○○ 曾下車與告訴人商談,被告隨後命丁○○、告訴人上車,並 駕車往臺北市士林區東山路25巷之山區道路行駛,而陳泰瑋 則仍駕車搭載郭振于、少年籍○全、鍾○德跟隨。嗣被告及 陳泰瑋所駕駛車輛均曾在餐廳停車場及菁山路停車場等處停 車,被告並曾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所陳何以與被 告、丁○○見面及隨後被載往何處乙節大致相符(分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504 號卷【下稱偵卷 】第6 至9 頁、第129 至131 頁及第174 至175 頁),並經 證人丁○○、陳泰瑋郭振于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屬實(證人 丁○○見偵卷第13至23頁、第25至27頁、第163 至165 頁; 證人陳泰瑋見偵卷第38至47頁、第148 至151 頁、第185 至 186 頁;證人郭振于見偵卷第48至56頁、第185 至187 頁) 、且與少年籍○全、鍾○德於偵查所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141 至144 頁、第185 至186 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4 張等(見偵卷第66至67頁)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就被告在餐廳停車場及菁 山路停車場等處,各曾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對其毆打,其間 其均以手阻擋、護住臉頰等情證述明確(分見偵卷第6 至8 頁、第132 頁、第175 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所結稱之被告確曾徒手打乙○○臉頰乙節相符( 分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27頁、第164 至165 頁及本院易字



卷第26至28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 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至58頁)。且觀諸此驗傷診斷 書所載,證人乙○○所受傷勢多集中在左前臂、左上臂及左 膝部等處,且多為瘀傷、擦傷等傷勢,此洽與證人乙○○、 丁○○所證之被告徒手毆打證人乙○○時,證人乙○○曾以 手阻擋、護住臉頰,因而可致傷之部位、傷情相符。況證人 陳泰瑋於偵查曾稱:在餐廳停車場郭振于的乾姊(按即被告 ,下同)和那個女的(即證人乙○○)拉扯得很兇,之後在 菁山路停車場郭振于的乾姊打得比較兇(見偵卷第150 頁) ,證人郭振宇於偵查中則稱:在菁山路停車場被告有出手毆 打乙○○臉頰、都是用徒手打的(分見偵卷第54至55頁、第 186 頁),證人鍾○德於偵查中所稱:在陽明山當時Ivy 姊 (即被告,下同)有打那女(即乙○○)的臉(見偵卷第14 2 頁)、證人籍○全於偵查中亦稱:在陽明山我有看到Ivy 姊和那個女的在拉扯,我記得有打那個女的等語(見偵卷第 144 頁),均與證人乙○○、丁○○所證情節相符,是被告 確有以前述方式毆打證人乙○○,使證人乙○○受有上揭傷 勢之事實,應為明確。
㈢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郭振宇於警詢時曾稱:在 餐廳停車場沒有看到甲○○打乙○○,只知道他們有拉扯動 作云云(偵卷第53頁),然證人郭振于於偵查中即指稱:在 菁山路停車場被告有出手毆打乙○○臉頰、都是用徒手打的 等語(分見偵卷第54至55頁、第186 頁),顯與其警詢所述 不符,況被告於警詢時亦曾坦承:在菁山路停車場處曾毆打 乙○○臉頰乙節(見偵卷第36頁),則被告前述所辯,是否 可信,即有疑問。況證人陳泰瑋郭振于、籍○全及鍾○德 於偵查中均指稱被告確有毆打證人乙○○乙情,參以證人陳 泰瑋郭振于、籍○全及鍾○德均為被告友人,並應被告之 邀而跟隨在後,其等與證人乙○○、丁○○間素未謀面且不 相識,當無刻意迎合證人乙○○、丁○○之說詞,卻設詞誣 陷被告之理,況證人陳泰瑋及籍○全於偵查中除指稱被告與 證人除拉扯外,被告更有毆打證人乙○○乙節,可見被告不 僅與證人乙○○拉扯,隨後更有出手毆打之情事,均可認被 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非可採信。綜上,被告 確有於前述時、地,毆打證人乙○○成傷之事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所謂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多次傷害乙 ○○之行為,雖在不同地點實施,然被告本在餐廳停車場毆 打證人乙○○,係因旁人表示已報警遂才駕車離開,但隨即 覓得停車位置後即下車繼續毆打證人乙○○,可認被告係基 於同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傷害犯行,並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意各別而為前述傷 害犯行,並應分論併罰,恐有違誤,應予更正。三、爰審酌被告遇有紛爭本應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卻以前開 手段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前述傷勢,所為屬實非是,且被 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兒子 同住、從事海外房地產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