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59號
原 告 古家華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 明文,是藉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次按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古家華據以對被告王永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 訟程序中(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案件),原告遭詐 欺集團詐騙,非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帳戶,是原告未因被告 犯罪而受有損害,被告顯非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責 任之人,則原告仍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 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對被告張俊彥提 起部分,前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對被告吳秋珠部分,則另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