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580號
SLDM,106,審簡,1580,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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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海深
選任辯護人 溫尹勵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洪世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海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洪世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海深洪世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1 月17日,在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737 巷8 弄之某 咖啡廳外,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標的,並約定由洪 世界向丁海深簽3 組號碼(俗稱「三星」),每注賭資為新 臺幣(下同)70元,若對中號碼可得彩金57,000元,若未簽 中,賭資即歸丁海深所有之方式賭博,而洪世界當日即向丁 海深下注0.2 注,並獲得11,400元之利益。嗣於同年月19日 上午10時20分許,洪世界前往該咖啡廳附近向丁海深查看17 日之簽注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2 張,始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海深洪世界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宋柏毅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
㈣扣案之簽注單2 張。
三、核被告丁海深洪世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又本案㈠被告二人於本院已明確供稱其二人雖 係在106 年1 月19日為警查獲,然當日被告洪世界前去找被 告丁海深之目的,係為查看其於106 年1 月17日下注之簽單 ,故19日當天其二人並未再為對賭等語,且復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丁海深除在17日有接受被告洪世界之簽賭外,尚有 其他賭博犯行,則檢察官認被告丁海深係自106 年1 月17日 前某日起至19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有與他人簽賭六合彩,即 有未洽,是就除17日該次之賭博行為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除被告洪世界外,未查有其餘之人向被告丁海深簽賭, 則被告丁海深即未有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檢察官 認被告丁海深所為尚另構成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亦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丁海深所犯之賭博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丁海深洪世界不思正途,竟於公共場所賭博 ,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二人於犯後均 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 2 張,因已交付予被告丁海深而屬其所有,且係其供犯本案 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被告洪世界因本案共獲利11,4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自 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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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