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564號
SLDM,106,審簡,1564,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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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豪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405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豪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豪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下午3 時為警查獲前某時 ,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7 月11日下午3 時許,為 警在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與忠孝西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08公克),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7 月25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08公克)。三、核被告邱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 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暨被告為 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 重0.0608公克),有該醫務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且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 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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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