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90
7 號、第90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
審易字第2066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6 年10月31日訊 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 66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竊盜犯行,素行 ,竟仍不思悔改,再為本件3 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 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取財物 中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1 台,業經被害人黃月香領 回,已減低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
人鄭寶麗所管領之香火錢2 次,竊得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40 元、5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 所有供其竊取被害人黃月香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7880號卷第2 頁反面、第3 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 竊得之機車1 台,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為警查獲並經查 扣前揭物品後,業已於106 年5 月10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7880號卷第13頁)在卷 可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