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001號
SLDM,106,審簡,1001,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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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8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747號
),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勇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焊發電機壹台、清水牌電焊機壹台、電動破碎機壹台、電動機械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勇欽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 1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已有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 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業據告訴人謝太源依法領回,另審 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入監執行前從 事臨時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卷106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謝太源所有之電焊發電機、清水牌電 焊機、電動破碎機、電動機械各1 台,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雖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該自用小貨車業經警方尋獲並已返還告訴人,業據 告訴人陳明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7876號卷第7 頁),是 該項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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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