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月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97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月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鍾月婷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3 行所載「足以 生損害於吾印良品大廈管委會對管理費收支稽核之正確性及 全體住戶」後增載「其後鍾月婷並以當月薪資扣抵返還之方 式先行償還28,5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月婷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24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填載 不實日報表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為數次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即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自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再被告為遂其業務侵占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能 謹守職務分際,利用業務上經手財務之機會,竟將業務上所 保管之款項挪為已用,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28,000元、已婚、尚有老公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800號卷107 年1 月24 日審判筆錄第3 頁),暨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侵占之款項共計508,716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 已從其薪資扣抵清償28,500元,此據被告、告訴代理人簡榮 宗陳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800號卷107 年1 月 24日審判筆錄第3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 庸宣告沒收、追徵,餘480,216 元迄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日報表,雖係犯罪所生之物, 惟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然業已交付予被害人吾印良品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