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楊安昌與陳春貴(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 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23時許,共同搭乘不知情之張世宏(涉犯竊盜罪 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駕駛陳春貴前向不知情之李津瓏 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八里區 台64線快速道路西往東方向0.86公里至1.28公里處,陳春貴 、楊安昌即藉故下車,並於張世宏駕車離去後,由陳春貴持 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破壞剪,剪斷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 路北區工程處(下稱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架設之通信電 纜線(規格0.9mm*20P )303 公尺、電力電纜線(規格3.5m m* 2C )303 公尺,再由楊安昌抽出整理,復將交通部公路 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所有放 置上開通信線、電力線之支架板3 片(規格59cm*300 cm ) 、鋁製長支架6 支(規格13cm *300cm )、短支架36支(規 格3.5cm*60 cm )、固定架3 袋等物卸下,得手後,均拋至 64線快速道路下方涵洞,陳春貴再撥打電話通知張世宏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至涵洞附近,並由陳春貴至涵洞將上開電纜 線、支架及支架板等物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張世宏 再駕車搭載陳春貴,至64線快速道路上接楊安昌後離去。嗣 其等於105 年10月18日凌晨1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巷對面時,因行跡可疑,經巡邏員警上前攔查,陳 春貴、楊安昌見事跡敗露,旋即駕車逃至中華路○段○巷○ 號處並與張世宏分別棄車逃逸,俟員警到場並依上開自用小 貨車車號,通知李津瓏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安昌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安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412 號卷〈下稱偵卷〉第11 至17頁、第225 至230 頁,本院卷第107 頁、第110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春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行竊過程、證人張世宏、李津瓏於警詢、偵查供述事發經過 、證人即被害人丁祖信、黃冠嘉於警詢、偵查證述遭竊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至10頁、第18至33頁、第149 至150 頁、第162 至165 頁,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9張(偵卷第43至50 頁、第52至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有竊盜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被告夥同共犯陳春貴前往新北市八里區台64線快速道路竊 取電纜線,由共犯陳春貴持以破壞電纜線之破壞剪,係質 地堅硬之金屬器具,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陳春貴,就上開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87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2 罪經入監 接續執行,至105 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楊安昌前已有多起竊盜前科,歷經多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更恣意以攜 帶兇器方式遂行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之 1 條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 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破壞剪1 把,係 共犯陳春貴所有且供被告與陳春貴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楊安昌與陳春貴就本件共同 竊取之通信電纜、電力電纜線、支架板3 片、鋁製長支架6 支、短支架36支、固定架3 袋,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其 等為警查獲並經查扣前揭物品後,該等竊盜所得之財物業於 105 年10月19日發還與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至50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 罪所得既已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車牌 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1 台,雖係被告楊安昌與陳春貴犯 竊盜罪所用之物,然該車原係供日常生活使用,屬生活中易 於取得且常使用之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現由登記名義人 李津瓏保管中,此有代保管條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 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套4 只、毛巾1 條、車鑰匙1 把 (2 支)、手機2 支、黑色上衣1 件雖為被告楊安昌、陳春 貴分別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自 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