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侵訴字,106年度,49號
SLDM,106,審侵訴,49,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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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0092 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5078 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05 年4 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甲CEBOOK結識起 訴書代號A1之女子(89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女),並於同年6 月開始交往,詎其明知A女是時 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性交之犯意,而分 別:㈠於105 年7 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2 樓之住處內;㈡於同年7 月下旬某日,在上址 ;㈢於同年8 月中旬某日,在位於金門縣○○鄉○○○路 0 段00巷00號之小背包民宿內;㈣於同年9 月上旬某日,在位 於金門縣○○鎮○○路00號之海福商務飯店內,於均未違反 A女意願之情形下,皆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與A 女為性交行為各1 次,並致A女在106 年4 月下旬產下一女 。嗣經A女之父發覺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A女在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 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被告所為上開4 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求己 慾,竟利用A女未滿16歲,對性交行為及性知識懵懂無知之 際而對A女為性交,有害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 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 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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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